對新評《PPP條例》建議 :合作協議提前終止與政府臨時接管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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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認識合作協議提前終止與政府臨時接管的關系
《PPP條例》第37條規定:“合作項目協議提前終止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公共服務的正常提供;必要時,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臨時接管合作項目。社會資本方應當予以必要的配合。”根據該條款,為確保公共服務的正常提供,在PPP項目協議提前終止且在時的必要情況下,政府可以“臨時接管”PPP項目。但這非當前政策、法規對“臨時接管”的普遍理解。
根據財金[2014]113號第27條、發改投資[2016]2231號第20條、財金[2016]92號第26條、財政部《PPP項目合同指南(試行)》第十七節,僅當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嚴重違反PPP項目協議,或發生不可抗力或緊急事件,導致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將發生重大事故時,政府有關部門具有臨時接管的權力。并且,臨時接管時應由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自行承擔相關費用、成本。因此,“臨時接管”應當屬于PPP項目在實施階段發生緊急情況時,政府方為保障公共利益所采取的臨時介入措施,而非PPP項目協議提前終止時為保障公共產品或服務的連續供給,由政府“接管”的一種狀態。另一方面,既然PPP項目協議已經終止,又何談“臨時接管”,更何談在“臨時接管”期間由社會資本方或項目公司為PPP項目的運營支付費用、成本呢?
因此,我們建議刪去本條與PPP項目協議提前終止有關的臨時接管內容,并根據前述規定、指南,另行規定臨時接管的前提條件,并將項目公司一并作為政府臨時接管時的負有配合義務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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