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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加蓋偽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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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

法官會議紀要

【會議日期】:2018年6月27日

【主持人】:賀小榮

【出席法官】:賀小榮、關麗、王東敏、王富博、張雪楳、曾宏偉、阿依古麗、吳景麗、杜軍、麻錦亮、丁俊峰、葛洪濤

【列席】:畢東升、葉敏

甲公司與乙銀行簽訂保理合同,將其對丙公司享有的1000萬元應收賬款以9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銀行,丙公司先后向乙銀行出具加蓋丙公司公章及總經理個人名章的《應收賬款確認函》《保證書》,對應收賬款及其與甲公司間交易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保證承擔因交易不真實而產生的一切后果。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丙公司承擔付款責任。丙公司抗辯稱,其對甲公司負有的債務已經履行完畢,而加蓋在《應收賬款確認函》《保證書》上的公章是偽造的,其不應承擔責任。法院經審理查明:《應收賬款確認函》《保證書》上邊的公章是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當著乙銀行業務經理的面加蓋的,丙公司在與丁公司簽訂合同時曾多次用過該枚公章。

法律問題:法定代表人加蓋偽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1.有效說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法律行為,其后果由法人承受,不問其是否加蓋公司,抑或加蓋的是假公章。退一步說,對于某一枚公章是否為假公章,法定代表人應該比任何人都清楚。法定代表人棄真公章而不用,故意選擇加蓋假公章,本身就是不誠信的。如果僅僅因為加蓋的是假公章,就不認可合同效力,無異于讓不誠信的當事人從中獲益,對善意相對人不公,也有違誠信原則。

2.無效說

合同書上蓋章的意義在于,該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專用章顯示的主體所為。假公章意味著該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依法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法官會議意見:

在合同書上加蓋公司公章的法律意義在于,蓋章之人所為的是職務行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權無權之別,不可簡單根據加蓋公章這一事實就認定公章顯示的公司就是合同當事人,關鍵要看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蓋章之人為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蓋章甚至蓋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書上的簽字是真實的,或能夠證明該假章是其自己加蓋或同意他人加蓋的,仍應作為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后果。反之,蓋章之人如無代表權或超越代理權的,則即便加蓋的是真公章,該合同仍然可能會因為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而最終歸于無效。

1.蓋章行為的法律意義

印章是印在文件上表示鑒定或簽署的文具,包括公章和私章兩種。公章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用自己的名稱制作的簽名印章,私章則是自然人用自己的名字制作的簽名印章。

《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從該規定看,蓋章與簽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對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確認。對自然人而言,簽字與加蓋私章都由其自身完成,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不存在爭議。但公司是個組織體,需要通過特定自然人的簽字或蓋章才能實現其意志。而該自然人本身同時也是獨立的法律主體,在此情況下,確定該自然人的行為是其自身的行為還是代表公司從事的行為就至關重要。而僅憑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尚不足以區別某一行為是其個人行為還是公司行為。因此,只能通過加蓋公章來區別。就此而言,蓋章具有簽字所不具備的功能。自然人在合同書上加蓋公章的行為,表明該行為是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應由公司承擔法律后果。而從事職務行為的前提是,該自然人不僅須是公司的工作人員,而且還需要享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人蓋章確認的合同,自然對公司具有約束力。而無代表權或代理權人加蓋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產生合同有效的預期效果。對合同相對人來說,合同書加蓋公章的情況下,其可以信賴公章顯示的主體為合同當事人,并推定合同記載的條款系該主體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該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實,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等問題,均不能通過蓋章行為本身直接得到確認。

可見,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關鍵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故對于蓋章行為的效力,不宜過分夸大。

關于公章的問題,實務中還需要解決以下問題:

一是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簽字,合同未加蓋公章的,能否認定為是公司的行為?根據簽字等同于蓋章的規則,加之蓋章問題的本質在于是否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故只要有證據證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義而非自身名義簽訂合同的,就應認定為是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后果。

二是先在空白合同書上加蓋公章,后確定合同內容的,公章顯示的公司應否作為合同主體承擔責任?通常情況下,是先有合同條款后加蓋公章,故加蓋公章的行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為外,往往還有對合同條款予以確認的性質。但在空白合同上加蓋公章場合,則是先加蓋公章后有合同內容。此時,務必要嚴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與公司之間是否具有代理關系,來綜合認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確實具有代理權,或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條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僅僅根據持有蓋章的空白合同這一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其具有代理權,應按無權代理規則處理。

三是公章的種類與文件的種類是否必須要相匹配?公章種類很多,常見的有公章、財務章、合同專用章、發票專用章。

原則上,公章的種類與文件的種類要相匹配,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號陳某與國本建設有限公司、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蓋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項目資料專用章,超越了該公章的使用范圍,在未經公司追認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該觀點總體可值贊同,但尚須追根溯源。之所以不認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蓋章行為的效力,本質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種意思表示,而是因為蓋章之人缺乏代理權。反之如果蓋章之人確有代理權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圍,亦不宜認定合同無效。故公章須與文書種類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絕對。即便考慮此種要求,實務中仍需要考慮交易習慣,盡可能保護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借款合同加蓋公司項目資料專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習慣,但如加蓋的是財務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認定上,還要根據通常的交易觀念從寬予以認定。

2.假公章問題

假公章的認定問題,往往需要借助舉證責任的分配予以解決。通常情況下,是公章顯示的公司以加蓋在合同書上的某一枚公章是假公司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抗辯,此時,應由該公司承擔舉證責任,公司可通過申請鑒定、比對備案公章等方式進行舉證。公司舉證后,合同相對人可通過舉證證明蓋章之人有代表權(如為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代理權(職務代理、個別代理)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蓋章之人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等事實,從而主張根據相關規則認定合同對公司有效。此時,公司只能通過舉證證明交易相對人為惡意相對人來否定合同的效力。(執筆人:麻錦亮   核稿人:賀小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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