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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發改委:湖南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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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服務市場主體的質量和效率,增強要素支撐力度,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營造更加公平、透明、穩定、可預期的發展環境,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優化營商環境工作應當堅持“兩個毫不動搖”,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統籌協調、各方參與的工作格局,踐行無事不擾、有求必應的服務理念,以轉變政府職能為重點,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市場主體滿意為目標,打造貿易投資便利、行政高效、政務服務規范、法治體系完善的國際一流營商環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明確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和建設目標,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加強優化營商環境機構和人員配置,保障工作經費,及時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和本部門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履行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協調、督促指導、調查核實、監督問責等職責。省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營商環境評價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群團組織以及中央在湘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優化營商環境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群團組織以及中央在湘有關單位優化營商環境協同工作機制,推動資源共享、互認互通、高效協作。

各級工商聯組織應當發揮聯系民營經濟的橋梁紐帶作用,反映企業訴求,助力優化營商環境。

第四條 鼓勵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創新優化營商環境的改革舉措,推廣省內省外行之有效的優化營商環境改革舉措。

第五條 建立全省統一的政商交往正面清單、負面清單和倡導清單,明確國家公職人員與市場主體經營者交往規則,促進國家公職人員為市場主體提供主動、周到、熱情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暢通常態化政企溝通聯系渠道,建立定期與市場主體代表面對面協商溝通機制,并依法幫助其解決困難和問題。

第六條 依法保護市場主體的經營自主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保護市場主體經營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法定義務,積極承擔社會責任,共同推進營商環境優化。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全面落實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及時清理、廢止妨礙統一市場建設和公平競爭的政策規定;不得以備案、注冊、年檢、認定、認證、設立分公司、要求特定行政區域業績、在本地區繳納稅收社保或者與本地經營主體組成聯合體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準入門檻;不得在市場準入方面對經營主體的資質、資金、股權比例、人員等設置法定條件之外的條件。國家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經營主體可以依法平等進入;國家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按照內資外資一致的原則實施管理。

優化新業態新領域市場準入環境。對不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穩定,可以依靠市場充分競爭提升供給質量的服務業行業領域逐步取消準入限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簡化經營主體從設立到具備一般性經營條件的辦理手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涉及經營主體的經營許可事項不得作為登記的前置條件;不得要求在指定地區登記注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經營主體開辦服務,實現開辦一次告知、一窗受理、一網通辦等;探索將一個行業準入涉及的多張許可證整合為一張行業綜合許可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經營主體遷移服務協調機制,簡化跨區域遷移辦理程序,不得對跨區域經營或者遷移設置障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經營主體簡易注銷制度,優化注銷辦理流程,建立和完善全省經營主體注銷網上一體化平臺。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堅持平等對待各類所有制市場主體,不得違法對市場主體在資質資格獲取、招標投標、政府采購、權益保護等方面設置差別化待遇不得限定其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不得設置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為依據的審批、事前備案程序等具有行政許可性質的程序、中介服務事項;不得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設置審批或者具有審批性質的備案程序;未經公平競爭不得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平等參與政府采購和招標投標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不得要求潛在供應商或者投標人設立分支機構;不得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等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以其他形式排斥、限制潛在投標人或者供應商;不得限定保證金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保單)的金融機構、擔保機構或者保險機構。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和權限加大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力度,依法及時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損害其他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省人民政府以及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平臺經濟、共享經濟的監管,建立健全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的制度和機制。

第十一條 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禁止強行要求捐贈捐獻、索要贊助。禁止違規強行要求市場主體參加商業保險。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規范招商引資政策,嚴禁違法違規給予財政、稅費、用地等政策優惠行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遵守招商引資的相關政策,不得采取不計成本的惡性競爭行為,不得突破資源環境制度和政策規定,不得違規舉債。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招商引資項目落地服務保障機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協同推進重點項目落地。

第十三條 對因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市場主體普遍性生產經營困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采取補助、減免等紓困救助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紓困幫扶,加大政府采購支持力度。鼓勵建立中小企業應急轉貸機制,支持金融機構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按照市場化原則直接展期、續貸。鼓勵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安排中小企業紓困資金和應急轉貸資金。

第十四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經營自律規范和職業道德準則,規范會員行為,并為會員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等服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業協會商會不得強制市場主體入會或者阻礙其退會;不得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培訓、考核等活動并收取費用。

第三章 要素保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市政基礎設施、交通、能源、信息、公共安全、公共服務、應急救援等公共產品供給,并優化提升服務水平和質量。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新增和存量建設用地,科學制定建設用地供應計劃,重點保障有效投資項目的合理用地需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采用工業用地長期租賃、先租賃后出讓、租賃與出讓結合、彈性年期出讓等供應方式,滿足市場主體差異化用地需求。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融資信用服務平臺建設,推動平臺整合和統一管理,推進跨部門跨領域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完善以信用信息為基礎的普惠融資服務體系,提升市場主體融資便利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體系,完善融資擔保風險分擔補償機制,降低擔保費率,提高對中小微企業和科技型、創新型企業的支持力度。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的擔保費率不得高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推進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健全風險分擔和補償機制,引導知識產權評估、交易、代理、法律等服務機構進入知識產權金融服務市場,推動銀行專項授信。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公共就業服務平臺,歸集就業崗位招聘信息,面向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崗位發布、簡歷投遞、求職應聘、職業指導等服務;支持企業依法通過兼職、顧問等方式柔性引進人才;引導企業構建和諧勞動關系,對相關企業開展培訓和指導,防范企業用工風險,依法處理勞動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人才居留落戶、租購住房、社保醫保、子女入學、配偶就業、項目孵化、資金支持、職稱評聘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務保障;支持市場主體引進外籍人才,為外籍人才停留、居留、醫療、往返簽證、出入境通關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科技創新組織實施體系,健全科技創新要素保障制度,加大對重點領域和新興領域科技創新的支持力度,搭建科學技術要素交易平臺,推動科技成果轉化,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營造尊重和保護科技創新的社會環境。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能源建設、運行、價格調控工作機制,建立多元化能源供應和完備的能源儲備體系,探索綜合能源管理新模式;優化水、電、煤、氣等資源性產品交易和供應制度,減少交易和供應中間環節,降低用水、用能成本。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領域的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完善綜合立體交通運輸體系。鼓勵支持發展第三方物流、專業化物流和網絡貨運平臺,優化運輸結構,暢通物流運輸網絡,降低物流成本。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長江湖南段、洞庭湖和湘江、資江、沅水、澧水等水域實際,制定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加強通航基礎設施建設和航道養護、疏浚,提高水路運輸能力。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價格、財政等相關部門,建立高速公路按照車型、時段、路段等實施差異化收費機制。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快數據基礎設施建設,培育數據要素市場,打通數據壁壘,推進公共數據資源開發利用,完善數據產權歸屬認定、市場交易、權益分配、利益保護、安全管理等制度,強化高質量數據要素供給。

第二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網絡等公共服務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服務范圍、標準、收費、流程、承諾時限等信息。推行水電氣網聯合報裝制度,優化業務辦理模式,簡化報裝手續,壓減辦理時限,實現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網絡等報裝申請全流程一網通辦。

在城鎮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從建設單位的建設用地規劃紅線連接至公共管網的通用標準的接入工程,由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網絡等公共服務運營單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投資建設,不得要求建設單位承擔相應建設費用;不得以拖延服務等方式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條件;不得為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內的工程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或者轉嫁成本。

第二十四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快對外開放平臺、國際貿易通道建設。穩步提高中非經貿深度合作先行區、中非經貿博覽會、中國(湖南)自由貿易試驗區、跨境電商綜合試驗區、綜合保稅區等開放平臺能級,優化國際服務功能。

加快國家物流樞紐和現代流通戰略支點城市建設,暢通國際航空貨運、國際陸港、中歐班列、東盟貨運、江海聯運、湘粵非鐵海聯運等通道,為開展國際貿易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章 政務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務服務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并公布本地政務服務事項目錄以及辦事指南,推進同一事項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高效辦成一件事重點事項清單管理機制和常態化推進機制,深化政務服務模式創新,推動政務服務提質增效。

強化行政效能監管,將行政效能建設情況納入全省優化營商環境評價范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對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有期限規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結;鼓勵承辦單位承諾辦理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申報事項符合法定條件、在法定期限和承諾期限內沒有辦結的,對屬于行政過錯行為的及時糾錯,并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責任,依法依紀依規進行處理。對辦結期限沒有規定的,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合理高效原則確定辦理期限。

第二十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等特殊情形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政務服務事項納入綜合性政務服務中心統一辦理。鼓勵中央垂直管理部門的政務服務事項進入所在地綜合性政務服務中心集中辦理。

政務服務中心應當推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務;加強標準化管理,健全一次性告知、首問負責、限時辦結等服務制度;完善預約、幫辦代辦等服務方式;設置兜底服務窗口,及時協調解決辦事過程中的困難和問題。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管理部門牽頭推行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各級各部門應當將各類政務服務系統與省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進行整合對接和數據共享。

依托全國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跨省通辦業務支撐系統,推動異地事項一站式網上辦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編制并公布可容缺受理的政務服務事項清單,細化辦事承諾方式和承諾事項監管細則;對風險可控、糾錯成本低且通過事中事后監管能夠有效防范風險的政務服務事項,推行告知承諾、容缺辦理審批服務模式。

第二十九條 符合法律規定的電子證照、電子印章、市場主體電子登記檔案與紙質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跨部門、跨地區應當互認共享,并可以作為市場主體申請辦理政務服務事項、取得相關資格的合法依據或者憑證。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簽發的電子證照應當向省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電子證照庫實時歸集。市場主體在申請辦理有關事項時,受理單位可以通過電子證照庫獲得業務辦理所需電子證照的,不得拒絕辦理或者要求申請人提供紙質證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證照原件的除外。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深化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組織并聯審批,推動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實現全流程網上辦理。

在依法設立的開發區、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推行區域評估,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壓覆重要礦產資源評估、環境影響評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水資源論證、水土保持方案、取水許可、文物考古調查勘探、重大工程氣候可行性論證等事項進行統一評估,對區域內的具體建設項目不再評估或者依法簡化評估要求。區域評估費用不得由市場主體承擔。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優化稅費辦理流程,簡化稅費優惠政策申報程序,拓寬稅費繳納渠道,拓展非接觸式辦稅繳費服務。

第三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公安、稅務、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民政、林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協作,實行不動產登記、交易和繳稅一窗受理、并行辦理。

縮短建設項目從竣工驗收到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以及轉移登記的全過程時限。對涉及不動產轉移登記的供水、供電、供氣等過戶業務應當推行聯動辦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編制并公開本行業、本領域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清單,明確事項名稱、設置依據、資質資格、辦理流程、服務時限、收費標準等,并依法進行動態調整。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不得將未納入清單的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作為辦理行政審批的條件;對未納入清單的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請人委托中介服務機構或者提供相關中介服務材料;不得利用職權便利為申請人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簡化行政審批中介服務流程,將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納入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和省網上中介服務超市,實現機構選擇、費用支付、報告上傳、服務評價等全流程網上辦理,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行政審批中介服務應當堅持便民、就近原則,鼓勵中介服務機構上門服務。除涉及區域布局的重大項目或者技術特別復雜的項目外,一般不得要求接受異地評估、異地審圖等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依法由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委托的行政審批中介服務,應當通過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中介服務機構并支付中介服務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管,及時查處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等違法違規行為;建立行政審批中介服務質量評價機制,并在一體化政務服務等平臺公開發布評價結果。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涉企政策信息發布平臺。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等情形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各類惠企政策進行分類梳理,及時清理失效政策文件,依托涉企政策信息發布平臺,集中公開涉企政策,及時主動向企業精準推送、發布、解讀。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工作機制,通過信息共享、大數據分析等方式,保障符合條件的企業免予申報、直接享受優惠政策;確需企業提出申請的,應當簡化申報手續,推行全程網上辦理,實現快速兌現。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外商投資企業簽約項目履約落地服務保障,建立完善溝通、協商制度和上門服務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外商投資企業運營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市場主體參與境外投資、科技合作等活動,建立健全涉外經貿糾紛預防機制,強化對外部經濟風險的識別、預警和處置。

海關、商務、外匯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推進跨境貿易和投資便利化,推行進出口貨物提前申報通關,完善進口貨物兩步申報通關模式,優化口岸作業和物流組織模式,推進口岸物流單證無紙化,精簡外匯業務辦理流程,提升全流程電子化程度和跨境資金流通效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涉外法律服務工作機制,加強涉外法律服務機構建設和涉外法律服務人才培養引進工作,搭建涉外法律服務供需對接平臺,完善涉外經貿糾紛預防和解決機制。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結果互認機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全面、準確、及時將有關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政府與市場之間的信息歸集到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生成的含有市場主體相關信息的公共信用合法合規證明,可以替代相關部門出具的合法合規證明。

非政府主辦的各類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應當根據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發布的相關信息,及時更新涉及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相關信息不一致時,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不得以非政府信用平臺發布的信息作為限制市場主體參與有關市場經營活動的依據。非政府信用平臺信息發布不及時、不完整、不準確的,市場主體可以向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投訴;對查證屬實的,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限期進行整改。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三十八條 有地方立法權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修改涉及市場主體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法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科學合理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和救濟措施等。

第三十九條 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和政策應當進行科學性、合法性以及公平競爭審查,加強與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評估,確保各項規定銜接、協調。

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和政策應當征求市場主體、工商聯組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對可能增加市場主體經營成本、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設置不低于一個月的過渡期,但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影響施行效果的除外。

涉及市場主體的政策施行后應當保持合理的穩定性,非必要不得隨意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在調整前向社會公告,并對因政策調整造成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受損的,依法依規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動態調整機制。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對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裁量權基準適用的標準、條件、種類、幅度、方式、時限予以合理細化。

行政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違法事實實施行政處罰;依法實施不同種類或者幅度的行政處罰可以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對市場主體損害最小的行政處罰;不得將罰沒收入與執法單位利益掛鉤,不得趨利執法、選擇執法、過度執法。

行政執法應當加強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指導等非強制行政手段的運用。鼓勵依法制定不予處罰、減輕處罰清單和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清單并公開。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加強對涉及市場主體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定期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行政執法案卷評查,依法維護市場主體生產經營秩序和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對遵守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守信市場主體,在日常監管中應當合理降低檢查頻次和抽查比例。

推行在監管過程中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以及抽查情況和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非現場執法等制度,檢查結果等監管信息應當共享互認,避免多頭執法。

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依法實行全覆蓋的重點監管;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

第四十二條 行業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直接關系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公共安全和潛在風險大、社會風險高的重點領域以及新興領域中涉及多部門監管的事項,開展跨部門綜合監管。兩個以上行政主管部門對同一市場主體實施不同執法檢查且可以同時開展的,應當對檢查事項進行整合,實行跨部門聯合檢查或者綜合檢查。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藥品安全、安全生產、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直接涉及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隨機檢查,以及國家、省人民政府臨時開展的執法檢查外,對同一市場主體實施的行政日常監督檢查應當嚴格控制次數,一年內檢查次數超過兩次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三條 實行涉企執法檢查掃碼登記制度。行政執法人員在進入企業開展執法檢查前,應當掃描湖南營商碼進行檢查登記,并將行政執法檢查的過程、結果等信息進行記錄,主動接受被檢查對象的評價和監督。法律、法規規定無需事先通知開展執法檢查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執法檢查后再進行檢查登記。不得將執法檢查次數和辦案數量與考核評價掛鉤,層層分解下達量化指標。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赴企業開展學習、參觀、考察、調研等活動,應當征得企業同意。

第四十四條 開展清理整頓、專項整治等活動,應當依法進行。除法律、法規規定以及涉及國家安全等情形外,不得在相關區域采取要求相關行業、領域的市場主體普遍停產、停業的措施;確需采取的,應當合理確定實施范圍和期限,提前書面通知或者向社會預告,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并書面報上級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實施。

市場主體可以邊生產經營邊整改的,行政機關一般不得實施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等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健全政府守信踐諾機制。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簽訂的各類合同、協議,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變更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市場主體依法給予補償。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尊重歷史、實事求是、依法依規等原則,及時妥善處理歷史遺留問題,不得推諉。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府投資項目、政府采購項目審批管理和政府投資資金預算管理。工程建設和貨物、服務采購未納入預算或者未落實資金來源的不得開工、采購,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市場主體墊資建設或者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長效機制,加大對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清理力度。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市場主體賬款,不得以人員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做約定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延遲支付市場主體賬款;對歷史形成的無分歧拖欠賬款和經過司法裁判無異議的賬款,應當制定償還計劃并嚴格執行,同級、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企業破產處置府院聯動機制,統籌協調解決企業破產過程中涉及的職工安置、資產處置、信用修復、風險防范、注銷登記、涉稅事項處理等問題。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企業破產援助資金,解決無產可破或者缺乏啟動資金的企業破產程序啟動和推進問題。探索建立重整識別、預重整等破產拯救機制,幫助具有發展前景和挽救價值的危困企業進行重整。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相關單位和國家公職人員推動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監督,依法查處違法行使職權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對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推進優化營商環境改革過程中出現偏差失誤、未實現預期目標,但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符合國家和本省確定的改革方向、決策和實施程序符合規定,且勤勉盡責、未謀取私利、未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依規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責任。

第四十九條 審判機關應當依法公正、高效審理涉及市場主體的各類案件,依照有關規定建立快立快審快結機制,依法保障勝訴市場主體及時實現勝訴權益。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加強與執行機關的配合與協作,協同推進執行工作。

檢察機關應當依法懲治侵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各類犯罪行為,依法對涉及市場主體的行政執法、偵查、審判和執行等活動開展法律監督,依法保護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和規范涉企案件羈押必要性審查、評估工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禁止違反法定權限、條件、程序和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對市場主體財產和經營者個人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依法確需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最大限度降低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在條件允許情況下為市場主體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完善糾紛解決協調對接機制,推動一站式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

第六章 監督和獎懲

第五十二條 建立健全營商環境投訴維權機制,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湖南營商碼、湖南省優化營商環境網、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民營企業服務中心、中小企業服務中心等,對營商環境方面的問題進行投訴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市場主體訴求歸集、辦理、反饋、評價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反饋渠道,建立投訴舉報快速處理機制;無法解決的,應當及時告知并說明情況。

第五十三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優化營商環境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的宣傳,發揮輿論監督作用,營造良好的優化營商環境輿論氛圍。

新聞媒體應當客觀、真實、公正報道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和履行社會責任的情況,不得夸大事實或者進行虛假報道。新聞媒體報道失實的,應當依法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以及賠償損失等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新聞媒體對營商環境進行輿論監督,及時調查處理新聞媒體曝光的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并向社會公開調查處理結果。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營商環境社會監督制度,聘請行業協會商會、企業和企業經營者作為營商環境監督站(點、員),對營商環境進行觀察、體驗、監督;牽頭建立營商環境抽查檢查機制,實行紅黃牌警示、限期整改、定期通報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開展優化營商環境監督工作:

(一)開展督查檢查、明察暗訪;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

(三)約談有關單位負責人;

(四)向有關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優化營商環境工作情況。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可以采取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專題詢問、組織代表視察、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等方式,督促落實優化營商環境的各項工作。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參照國際、國家營商環境指標體系,制定本省評價監測指標體系,組織對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省級以上產業園區、相關省直部門開展營商環境評價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營商環境評價結果,及時調整和完善相應政策措施。

開展營商環境評價監測應當聽取市場主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營商環境監督員等意見建議。

第五十七條 平臺經濟、共享經濟等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破壞市場競爭秩序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健全違約失信投訴制度,將政府違約失信情況納入營商環境評價。

對違約失信的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有權機關可以采取限制各類政府資金支持、限制各類融資項目推薦、限制申請扶持政策、取消評優評先、限制進行政府采購、壓減一般性支出和三公經費等懲戒措施。

公用企業、事業單位、中介服務機構、其他市場主體違法進行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以及存在違規收費、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報告、操縱服務市場價格、違反業務規范和職業道德、騙取財政補助等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擾亂市場秩序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查處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違法情況納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九條 對在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國家公職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獎勵。

國家公職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分,當年不得給予獎勵,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職晉級:

(一)違法對市場主體在資質資格獲取、招標投標、政府采購、權益保護等方面設置差別化待遇;

(二)另行制定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

(三)以備案、注冊、年檢、認定、認證、設立分公司、要求特定行政區域業績、在本地區繳納稅收社保或者與本地經營主體組成聯合體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準入門檻;

(四)將執法檢查次數和辦案數量與考核評價掛鉤;

(五)將罰沒收入與執法單位利益掛鉤或者趨利執法、選擇執法、過度執法;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簽訂的各類合同;

(七)無正當理由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建設、服務等賬款,或者拒絕、延遲支付市場主體賬款

(八)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影響惡劣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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