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采購活動中,這份報告具有證明作用嗎
案件經過
A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參加了由B招標采購代理公司組織的某路燈采購項目。項目評審結束后,A公司以專家的評判錯誤影響中標結果從而損害其利益為由,向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采購代理機構在規定時間內對質疑做出了回復,A公司對質疑回復不滿意,向C財政局提出投訴,C財政局依法受理并在規定時間內做出了處理決定。A公司提出復議申請,D市人民政府在審理后依法維持C財政局的投訴處理決定。A公司又將C財政局、D市人民政府告上法庭。一審法院在審理后,依法駁回A公司的訴請。A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A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主要分歧
A公司認為:
1.以檢測報告沒有標注資質認定標志為由,判定該檢測報告不是國家級檢測機構出具的報告是錯誤的。首先,有沒有CMA標志并不是判斷國家級檢測機構出具的報告的唯一標志;其次,CMA標志與國家級檢測機構沒有必然聯系;再次,相關文件規定,國家級檢測機構出具的報告在某些情況下可不標注資質認定標志;最后,即使一份檢測報告有CMA標志,也不意味著這份報告是由國家級檢測機構出具的報告。
2.評標委員會沒有當場要求其就檢測報告出具單位是否為國家級檢測機構做出澄清。
C財政局認為:
1.根據國家相關文件及招標文件規定,A公司在投標中提供的檢測報告應有資質認定標志并加蓋檢驗檢測專用章。首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總局令第163號,以下簡稱163號令)第二十八條、《國家認監委關于實施〈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九條第一款均對檢驗檢測機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測報告時應加蓋檢驗檢測專用章并標注資質認定標志做了明確規定。其次,招標文件第七章(五)“1.國家級燈具檢測中心出具的250W光效檢測報告”提出了兩點要求,一是燈具檢測報告是由國家級燈具檢測中心出具的;二是要出具合格的檢測報告。A公司提供的檢測報告系某大學環境與再生能源檢測中心出具,評標委員會對該檢測中心屬國家級燈具檢測機構并無異議,只是認為該報告未加蓋檢驗檢測專用章并標注資質認定標志,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最后,A公司提供的某大學環境與再生能源檢測中心資質認定計量認證證書附表注意事項第2點明確,“取得計量認證證書的實驗室,在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時,必須按照本附表所限定的檢測范圍出具檢測報告,并在報告上方使用CMA標志”。
2.該情況不屬于評標委員會要求其澄清的范疇。首先,《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8號)第五十四條“澄清有關問題”規定,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同類問題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內容,評標委員會可以書面形式(應當由評標委員會專家簽字)要求投標人做出必要的澄清、說明或者糾正。投標人的澄清、說明或者補正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由其授權的代表簽字,并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但本案中的情況不屬于需要澄清的范疇。其次,招標文件明確,招標人對投標文件的判定,只依靠投標文件內容本身,不依靠開標后的任何外來證明。
D市人民政府認為:
1.A公司作為投標人,所提供的檢測報告在形式和內容上均應當滿足招標文件及相關法律規定的要求。但A公司提供的檢測報告不符合上述要求。
2.本機關行政復議程序合法。
第三人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均認為本項目評標委員會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和招標文件的規定。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A公司在投標中提供的檢測報告必須有資質認定標志,但其提供的檢測報告并無CMA標志,也未加蓋檢驗檢測專用章。C財政局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D市人民政府復議查明事實清楚,程序合法。
二審法院認為,A公司提供的檢測報告并無資質認定標志,也未加蓋檢驗檢測專用章,在文件形式上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和招標文件要求,評標委員會對此予以扣分,并無不當。評標委員會并無義務通過網絡查詢投標文件中的檢測報告出具單位的資質。
焦點分析
那么,檢驗檢測機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測報告時,是否需要加蓋檢驗檢測專用章并標注資質認定標志?
關于檢測報告的要求,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等部門有著專門規定。163號令第二十八條規定,“檢驗檢測機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應當在其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檢驗檢測專用章,并標注資質認定標志”。《意見》第九條關于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標志、檢驗檢測專用章的規定之第一款也明確,“檢驗檢測機構在資質認定證書確定的能力范圍內,對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數據、結果時,應當標注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標志,并加蓋檢驗檢測專用章”。
而檢測報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不標注資質認定標志?《意見》第九條第二款明確,“檢驗檢測機構為科研、教學、內部質量控制等活動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時,在資質認定證書確定的檢驗檢測能力范圍內的,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或者證書上可以不標注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標志。”
本案中,A公司在參與政府采購項目時,為證明自己所提供產品的性能而按招標文件的要求提交的檢測報告,理應標注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標志,并加蓋檢驗檢測專用章。但其在投標文件中提供的檢測報告既沒有標注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標志,也未加蓋檢驗檢測專用章,故該檢測報告不具有證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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