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購中如何判定供應商是否具備“有依法納稅的良好記錄”?
問題提出
1、怎樣理解“有依法繳稅的良好記錄”?
2、國稅部門是否有義務提供處罰決定的相關資料?
3、什么樣的稅務處罰和記錄算“不良記錄”?
4、行政部門門戶網站下載的資料能作為財政部門處理投訴時的憑據嗎?
5、供應商撤回投訴后,財政部門對投訴處理中發現的其他問題該如何處理?
基本案情
前不久,某采購代理機構在代理政府采購活動中,被質疑(后被投訴)中標供應商有偷稅行為,并從網上下載截圖,截圖來自“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決定書文號為“ⅩⅩ稅稽罰”,其違法行為類型為“逃避繳稅稅款”,其行政罰款內容為“罰款8619元”等信息。
同時,在該中標供應商注冊地國稅局門戶網站上,也有對該中標供應商的處罰決定,稱該中標供應商“采取少列收入、實行虛假納稅申報的手段導致少繳增值稅17239.74元(2014年、2015年),該公司上述行為系偷稅行為”。該處罰規定不僅追繳了少繳的罰款,還處以合同金額100%的罰款,即罰款17239.74元。
在質疑供應商未得到滿意答復后,又向當地財政部門提起投訴。為處理好該采購項目的投訴,當地財政部門要求該中標供應商提供處罰決定書復印件,并派人到國稅部門取證,然而在這個過程中遇到了很大的阻力--中標供應商稱處罰決定書遺失了,而這時網上的處罰決定書也撤銷了,國稅部門出具了一個文不對題的說明,稱“是在建工程項目存在抵扣進項稅額17239.74元問題,才作出相應8619元的行政處理,沒有發現該單位其他違法稅收行為”。
于拿不到一手資料,特別是“ⅩⅩ稅稽罰”處罰的信息與認定偷稅行為是兩個問題,財政部門準備采取其他措施取證。但在調查處理期內,投訴人撤回了投訴,財政部門只得終止了投訴處理。
然而一個多月后,該代理機構又代理了同樣的采購項目,該中標供應商又報名了,采購代理機構為了慎重對待,專門請評審專家對該中標供應商被稅務部門處罰(2017年2月21日)后是否具備“有依法繳稅的良好記錄”問題進行判定,專家的結論是“不具備”。
問題分析
1、怎樣理解“有依法繳稅的良好記錄”?
可從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是從我國的法律規定來看,《憲法》第5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納稅是義務,依法是權利。
二是何謂“良好”,良好是指美好、如意,令人滿意。
三是什么是“記錄”,我國相關詞典有四種解釋,作動詞講,記錄是把所見所聞通過一定的手段保留下來,并作為信息傳遞開去記錄下來的材料信息。
從上述三點就可以得出什么是“有依法繳稅的良好記錄”的法律要義。誠然,該中標供應商雖然被處罰的金額不大,但終歸是存在偷稅行為,屬于違法行為,是被國家行政機關處罰過的,其記錄不能“令人滿意”,起碼稱不上是“有依法繳稅的良好記錄”供應商。
2、國稅部門是否有義務提供處罰決定的相關資料?
應當依財政部門的申請提供有關涉稅信息
財政部門為了取得第一手資料,曾兩次派人帶公函到該中標供應商注冊所在地的國稅部門求證,但都被該局以各種理由拒絕了,最后財政部門向省局投訴后,該局才不得不提供了一個文不對題且不能自圓其說的說明。筆者臆斷,這其中應該是有地方保護主義的思想在作怪。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稅收信息對外提供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財政監察機關可以申請,相關部門應提供有關涉稅信息。而該國稅部門出于“保護本地企業”的考慮,作出了違反規定的行為,也是對政府采購大市場的一種破壞。
3、什么樣的稅務處罰和記錄算“不良記錄”?
截至目前,業界還沒有就多少金額的稅務處罰才能進行記錄和才算不良記錄的問題達成統一共識,因此必須有一個統一的標準。由于企業經營規模不一樣,最好以供應商的納稅比例為標準,凡一次性偷稅的金額被稅務部門認定達到了應繳納稅額的10%以上,或者一年內2次以上被稅務部門認定為有偷稅行為的,應當進行記錄,且應當被認定為“不良納稅記錄”。
對于被納入“不良納稅記錄”的供應商,其處罰有效期為多長時間呢?也就是禁止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期限是多長呢?《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七條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分別規定了六種情形下可以禁止供應商一至三年內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但關于被稅務部門處罰的或有不良納稅記錄的供應商其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時間期限沒有明確規定,特別是其禁止時間從什么時候算起十分關鍵,是從事發之日算起,還是從處罰作出的時間算起,這些具體的問題必須有一個統一明確的規定和標準,因為這涉及到一個規范性和公平性的問題,也便于實踐中的操作執行。
建議如下:
一是,供應商凡被稅務部門認定一次性偷稅超過應納稅金額10%以上(含10%)的,或者一年內2次以上(含2次)偷稅,不管金額多少,都可認定為不具備“依法繳納稅收的良好記錄”的供應商,也不管是否上過稅務部門的不良記錄名單或信用體系名單等。
二是,凡是有上述一次性偷稅超過應納稅金額10%以上(含10%)的,或者一年內2次以上(含2次)偷稅情形之一的,統一規定禁止其一年內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且全國范圍內有效;偷稅金額超過應繳稅金額20%的(包含20%),或者一年內3次以上(含3次)的,不管偷稅金額多少,都禁止兩年內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偷稅金額超過應繳稅金額30%的(含30%)或者一年內4次以上(含4次)的,不管偷稅金額多少,都禁止其三年內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三是,禁止參加政府采購的處罰時間,統一規定為從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算起。
4、行政部門門戶網站下載的資料能作為財政部門處理投訴時的憑據嗎?
能,建議出臺相關規定進行細化固化和明確
本案例中,由于是投訴供應商從相關網站上下載的資料,財政部門出于負責任的態度和做實案件的考慮,多次找相關稅務部門出具原始處罰決定,但因種種原因,沒有得到第一手資料,所以遲遲沒有處理。究其原因,主要還是在于對僅憑網上下載的資料(截圖)而下結論的做法有顧慮。
如果根據《政府采購法釋義》,司法部門認為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可以視為民事案件中的證據的話,那么依此可以認為,只要是從行政部門門戶網站上下載的資料,都是可以作為證據的。
建議:
財政部門可以出臺相關解釋,財政監管部門在處理政府采購投訴事宜時,可以依據行政部門門戶網站下載的資料作為憑證,并下結論進行處理。
5、供應商撤回投訴后,財政部門對投訴處理中發現的其他問題該如何處理?
本案例財政監管部門接到投訴,在依法受理后,處理過程中,卻發現了一些投訴供應商投訴事項之外的違法違規情形,且較為嚴重,違反了《政府采購法》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明令禁止的有關規定,足以定性為違法違規的政府采購行為,只待將稅務部門相關處罰決定的第一手資料拿到手后就可以下結論了。但投訴人卻在這個節點上撤回了投訴,財政監管部門也只得依法終止投訴處理程序。那么,對于財政部門先前在投訴處理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財政部門該如何處理?
按理,監管部門終止投訴處理程序沒有錯,但從履職盡責上來講,對于在投訴處理過程中發現的其他問題,監管部門切不可“民不告、官不究”,更不能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
建議:
對于這種情況,財政監管部門應該啟動監督檢查程序,對該采購項目進行專項檢查,并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依法進行處理,否則就是不作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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