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購中,“提供上一年財務報告”是否歧視新成立公司?
近日,在某一政府采購招標項目中,招標文件要求“投標人須提供上一年度企業財務狀況報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或投標人出具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這一貌似常規的操作竟引起投標人的質疑,趕緊和小編看看投標人“理直氣壯”的質疑!
投標人:“每年均有新成立的企業或組織,新成立的企業和組織也無法出具上一年的企業財務報告;目前判斷服務質量的標準越來越規范,一般由第三方測評組織或者采購人評估所評估范圍不包括企業或組織的成立時間,成立時間的長短也和開展的項目服務質量沒有必然的聯系。據《政府采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暫行辦法》,著力于發展中小企業,為中小企業提供發展平臺,認為招標文件中提供上一年度企業財務報告要求具有限制性及傾向性,有違《政府采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暫行辦法》設立初衷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七章71條規定: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采購代理機構接收到投標人洋洋灑灑且貌似有理有據的質疑后,很容易慌了手腳。曾有一項目中,投標人質疑提交上一年財務報告后,代理機構便直接修改了招標文關于該條件的內容。但事實上,提交上一年度企業財務報告真的是歧視性的資格要求么?
“提交上一年財務報告”的要求是合理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提供財務狀況報告等相關材料。上年度的財務報告屬于財務狀況報告,因此將上年度的財務報表作為門檻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因此,小編認為“提供上一年度企業財務報告”于法有據,并不為歧視性條款。但財務報告既然作為證明企業具備良好的財務狀況,招標人是否可增加其他條件將新成立的公司考慮進來,如:“提供上一年度企業財務報告或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等。類似這樣的舉措便可減少政府采購中新成立的公司不能參加項目的現象。
附政府采購中,采購代理機構編制招標文件需注意禁止設置的資格條件和評審因素清單一份,可按照此清單核對,避免招標過程受到投標單位質疑,影響項目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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