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PPP條例》的建議(二):恪守立法技術,準確使用法律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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恪守立法技術,謹慎、準確使用法律表達
《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定了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等規范性文件所需遵守的立法程序和立法技術,制定《PPP條例》時也遵守立法規定、恪守立法技術。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行政法規應當備而不繁,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但遺憾的是,《PPP條例》存在多處用語不準確、不規范的現象。
例如,在規定PPP模式的原則時,《PPP條例》第5條使用了“平等協商”“誠實守信”“公開透明”的表達,但該等用詞并不準確。對于法律原則的設置,我們認為在后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與已經制定的法律,特別是民商事領域基本法律所確定的法律原則銜接:如果在先制定的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原則,在后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直接采用相同的表述,以免采用不同表述時增加法律適用和解釋成本。由于《民法通則》《合同法》《民法總則》在規定民法基本原則時早已采用了“公平”“平等”“誠實信用”的語詞,《PPP條例》第5條如果采用不同的表達,則應當明確該等原則與《民法通則》《合同法》《民法總則》中相關原則存在何種差異。如果并不存在差異,則應當直接采用《民法通則》《合同法》《民法總則》中相關原則。因此,目前的條款實際已經違反了《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5條第1款中“用語準確”的要求。
同樣地,《PPP條例》第7條第2款“綜合性管理措施”、第8條第1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地區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第20條第1款“守信踐諾”等表述亦存在同等問題。我們建議在制定《PPP條例》時嚴格恪守立法技術,準確使用嚴謹的法律表達,避免語焉不詳導致法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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