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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價糾紛不再愁,中價協發布調解制度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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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價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造價管理協會及中價協各專業委員會: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中辦發〔2015〕60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法發〔2016〕14號)等文件精神,更好的開展工程造價糾紛調解工作,我協會組織專家編寫了工程造價糾紛調解制度文件,現予以印發。

附件:

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工程造價糾紛調解中心管理辦法(試行)

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工程造價糾紛調解中心調解規則(試行)

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工程造價糾紛調解中心調解員聘任和管理辦法(試行)

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工程造價糾紛調解中心調解員守則(試行)

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工程造價糾紛調解收費管理辦法(試行)

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

2019年3月22日

附件2:

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

工程造價糾紛調解中心調解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當事人利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充分發揮行業調解在多元化解決建設工程造價糾紛中的專業優勢,規范建設工程造價糾紛的調解行為,公平、公正、高效地解決爭議,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國內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因建設工程及建設工程相關的合同履行中發生的造價及財產性權益相關的糾紛,均可提交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工程造價糾紛調解中心(以下稱為“調解中心”)調解。

第三條  建設工程造價糾紛調解遵循平等自愿、誠實守信、互諒互讓、高效便捷的原則。

調解員應運用專業知識,分析當事人提供的資料,客觀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按照調解規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范進行調解,促進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

第四條  調解中心接受當事人申請調解;亦可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其他調解組織的委派、委托調解。

第五條  經當事人共同申請,調解中心可決定與其他爭議解決機構進行聯合調解;亦可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及其他調解組織邀請,對爭議事項進行訴(裁)前調解或聯合調解。

第六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不限定調解代理人人數。

代理人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并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權利主張,簽署調解協議,申請司法機關確認調解協議的,須在授權委托書中載明。

第七條  調解案件的工作語言為中文。當事人約定使用其他調解語言或者提出其他語種要求的,應承擔相應費用。

第八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調解不公開進行。

調解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專家、調解中心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參加調解過程的人員應當遵守保密規則,不得對外透露調解有關事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經當事人本人同意,調解員可將其單獨單方所作陳述內容告知其他當事人,并聽取其他當事人的解釋說明。

第九條 調解中心設置調解員名冊。

第十條 調解在調解中心所在地或相應調解室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調解中心建議且當經事人一致同意的,調解也可在其他地點進行,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章  調解程序

第十一條 當事人向調解中心書面申請調解,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調解申請書;

(二)相關證據材料;

(三)身份證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參與調解的,須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文件。

調解申請書應載明各方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以及其他便捷的聯系方式,調解請求及事實理由等事項,并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二條  調解中心根據當事人一方或者各方申請受理調解。

當事人之間已訂立調解協議或在合同及其他協議中約定調解條款的,調解中心可根據相關約定受理一方提出的調解申請。

當事人之間無任何調解協議或者調解條款的,調解中心收到一方當事人調解申請的,征得其他當事人同意后方予受理。

第十三條  調解中心應自收到當事人調解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向各方當事人發送預受理通知書及調解規則、調解員名冊以及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自收到預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向調解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對調解請求的書面意見;

(二)相關證據材料;

(三)身份證明文件;

(四)委托代理人參與調解的,應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文件。

調解中心對當事人提交的上述書面材料進行審查,在七日內做出受理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調解工作結束前,當事人可以向調解中心補充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第十五條  當事人增加調解事項,或者當事人同意在本調解案件中增加當事人的,應當按照本規則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并按照調解中心規定的收費標準,就增加的調解事項補交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 當事人未聲明其提供的材料僅供調解員查閱的,應當提交材料一式兩份。當事人為二人以上(含二人)或者調解員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應份數。

當事人書面聲明其提供的材料僅供調解員查閱的,應當提交一式一份材料。調解員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應份數。

第十七條 調解程序開始前,各方當事人已達成將相關爭議提交調解中心的協議或者調解條款的,申請人未在本調解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意見,不影響調解程序進行。

如各方當事人在調解程序開始前,未達成將相關爭議提交調解中心的協議或者調解條款的,或申請人未在本調解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明確表示接受調解的,視為拒絕調解;雙方申請人在期限屆滿后方表示接受調解的,由調解中心決定調解程序是否繼續。申請人未在本調解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意見,但仍按本調解規則參與調解活動的,視為接受調解,調解程序繼續進行。

第十八條 調解中心發送的各項通知及書面文件,可以采用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短信、微信、電話等方式送達。

第三章 調解費

第十九條 調解中心自行受理調解糾紛的,按照調解中心收費標準收取調解費用。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等委派調解中心調解糾紛的,以委派單位的收費標準為準。

第二十條  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自收到調解中心發送的預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按照調解中心規定的收費標準預交調解費。

當事人對調解相關費用的承擔比例有約定的,按其約定承擔;無約定的,由各方當事人協商承擔;協商不成的,調解員根據案情和調解結果,確定當事人承擔具體比例。

當事人未按期繳納調解費,視為不同意調解,調解中心退還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調解中心對工程造價糾紛原則上不進行工程造價鑒定,調解過程中確實必須發生的鑒定費、勘驗費、專家評審費以及其他第三方收取的費用,當事人有約定的,按其約定承擔;無約定的,由當事人協商承擔;協商不成的,由申請鑒定、勘驗、評審等事項的當事人預交。

當事人不交納鑒定費、勘驗費、專家評審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的,視為不要求進行前述工作,調解工作可繼續進行。

第四章   調解員組成

第二十二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調解中心另有規定外,調解由一名調解員進行。調解中心認為應當增加調解員的,可向當事人提出建議,并經當事人同意后增加。

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3000萬元的建設工程造價糾紛,調解員人數原則上不得少于三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可自行從調解員名冊中選擇調解員;也可設定調解員選擇條件,委托調解中心選擇。對國有資金為主的建設項目,當事人必須在調解員名冊中選擇調解員;調解中心還可以邀請負責建設項目的財政、審計等人員參與調解。

當事人自收到調解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未選定調解員,或各方當事人自收到調解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未能共同選定一名調解員的,由調解中心指定一名或者數名調解員進行調解。

當事人要求多名調解員進行調解的,除在調解員名冊中選定調解員外,也可從其他調解組織選擇調解員。由多名調解員進行調解的,應至少有一名調解中心調解員參與調解。

當事人從其他調解組織選定調解員的,應書面告知調解中心其所選調解員的聯系方式。

第二十四條  各方當事人自收到調解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未選定或未委托調解中心選定調解員,且拒絕接受調解中心指定調解員的,視為當事人拒絕調解;但本調解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調解員接受選定或者指定的,應保證其獨立、公正地履行調解員的職責,并披露可能影響其在該案中擔任調解員的獨立性、公正性的相關情形。

第二十六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員應當退出案件調解:

(一)調解員因自身原因無法繼續履行調解員職責的;

(二)調解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未按本規則規定進行披露的;

(三)當事人申請更換調解員且經調解中心同意的。

第二十七條  調解員退出調解后,調解中心應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各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重新選定調解員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本規則規定重新選定調解員,或由調解中心重新選定調解員。各方當事人自收到重新選定調解員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未重新選定或委托調解中心重新選定調解員,且拒絕調解中心重新指定的調解員或者要求再次更換調解員的,視為當事人拒絕繼續調解。

第二十八條 調解員確定后,調解中心應將申請人提交的調解申請書、被申請人提交的對調解請求的書面意見以及各方當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及時轉送給調解員。

調解員應在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十四日內,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第五章  調解方式

第二十九條  調解開始前,調解員應對雙方或一方申請人提供的調解申請書、以及各方當事人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進行研究分析,了解產生糾紛的原因和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和理由,查詢與糾紛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為調解做好資料準備工作。

調解過程中,調解員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各方當事人,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充分了解糾紛緣由、各方主張,研究各方提供的材料,按照公平、公正原則,促成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第三十條  在充分考慮案情、當事人意愿以及便利性等因素的情況下,調解員可以采取其認為合適的方式進行調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調解可以同時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也可以分別進行;

(二)調解的時間、地點由調解員征得當事人同意后確定;

(三)調解員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參考,當事人對調解員提出的方案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提出修正意見;

(四)調解員可以建議當事人補充提交材料或者書面意見;

(五)調解員可以建議當事人提出書面或者口頭解決爭議方案;

(六)調解員可以向當事人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或者意見;

(七)調解員經當事人同意或委派方的要求,可以向當事人提出糾紛案件中無爭議部分的先行處理建議或意見,有爭議部分的各方觀點與意見,便于仲裁或訴訟解決;

(八)其他有利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方式。

第三十一條  在調解員的主持下,調解一般按照以下流程進行:

(一)一方申請人發言,提出主張;

(二)另一方申請人發言,提出意見;

(三)調解員了解情況,就證據材料詢問當事人有關情況;

(四)調解員總結雙方觀點,征詢雙方意見,并提出調解意見;

(五)填寫《調解記錄》,當事人、調解員簽字確認。

第三十二條  調解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迫調解;

(二)違法調解;

(三)接受當事人請托或收受財物;

(四)泄露調解過程中的相關情況或調解協議內容;

(五)其他違反調解員職業道德的行為。

當事人發現調解員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調解中心投訴。經查屬實的,調解中心應當予以糾正,并對被投訴的調解員作出警告、通報、除名等相應處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應對所提供證據材料的真實有效性負責。當事人提供的資料,若其他任一方當事人對該材料有異議,并提供相反證據的,調解員可以不將其作為調解依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提供的資料不足的,調解員可以向當事人發出《資料補充表》,要求當事人進一步提供相關補充資料。提供補充資料的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當事人無法對其主張的事實、請求提供證據材料,但其他當事人對此認可或者無異議的,調解員可以將其記入《調解記錄》,經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后作為調解依據。

第三十五條建設工程糾紛事項涉及到工程實際完成項目、工作內容、施工工藝和施工做法,并且沒有相關書面材料時,當事人可以共同提交《現場勘驗申請表》,由調解員組織現場勘驗。《現場勘驗申請表》中應包含勘驗時間、勘驗地點、勘驗行程安排、勘驗內容以及參加勘驗的人員名單等。

現場勘驗結束后,調解員應組織填寫《現場勘驗記錄表》,記錄勘驗結果,由各方當事人和調解員共同簽字認可。

第三十六條  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原則上只負責對糾紛案件給出解決問題的原則性意見,不負責具體工程價款的計算和組價。

當事人在工程計量、單價方面有爭議,且不能按照調解員提出的定性鑒定意見或者計價原則達成一致的,可以共同委托調解中心進行輔助性工程價款計算,由此產生的其他費用,由當事人另行承擔。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調解期限。經當事人同意后,調解員也可以確定必要的調解期限。

當事人未約定且調解員亦未確定調解期限的,調解員應自接受選定或者指定后的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因資料不齊等原因或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一次調解不能促成當事人形成調解協議的,可以根據當事人意愿,再次進行調解。

第六章  調解終止與效力

第三十九條  經調解,當事人就全部事項或者部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調解員應指導當事人就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簽訂《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也可以采用口頭協議方式,由調解員將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記入《調解記錄》。

《調解協議書》經各方當事人及調解員簽字,并加蓋公章后,由調解中心送達各方當事人?!墩{解協議書》的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請人的糾紛調解申請事項和各方當事人的主張;

(二)調解意見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

(三)調解時間、調解地點以及參與調解的人員;

(四)協議的權利義務,履行方式、期限,違約責任等;

(五)《調解協議書》的簽訂日期。

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后,調解協議書可不寫入各方當事人的主張以及依據的事實及理由。

第四十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調解程序終止:

(一)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由調解員主持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一方當事人聲明終止調解程序的。但當事人為多方時,一方退出調解程序,不影響其他各方繼續調解,該后續調解活動不得損害退出方的權益;

(三)當事人以實際行為拒絕調解或者放棄調解的;

(四)調解員認為已無調解成功可能,書面聲明終止調解程序的;

(五)調解期限屆滿尚未調解成功,當事人不同意延期的;

(六)其他導致調解無法繼續進行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提供的資料不足,且現場勘驗結果無法佐證,致使調解員無法對糾紛事項作出確定性調解意見時,調解中心應當終止調解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調解中心根據前款終止調解后,可以根據調解進程,將部分調解費退還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  調解結束前,調解員發現當事人存在虛假調解可能的,應當中止調解,并向調解中心報告。調解中心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審查,并依據相關規定作出處理。

調解結束后,調解中心發現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提供虛假資料,誤導調解員給出錯誤的調解意見并基于該意見促使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書》的,調解中心有權撤銷已經作出的《調解協議書》并依法追究相關當事人的責任,對方當事人知曉事實后明確表示認可《調解協議書》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經調解后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經各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第四十四條 《調解協議書》生效后,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書》有效的,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將已達成的具有合同效力和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為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書》,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當事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規定,就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書》,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調解程序結束后,調解中心應由專人負責完成調解工作資料的歸檔工作。歸檔內容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提交調解申請書和書面意見;

(二)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

(三)第三方就調解事項作出的有關結論、報告等;

(四)調解中心就調解事項作出的通知、決定等程序性資料;

(五)《調解記錄》和《調解協議書》;

(六)其他需要歸檔的材料。

第七章  訴調對接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起訴至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糾紛案件或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的案件,經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訴(裁)前委派、訴(裁)中委托調解中心調解解決的,適用本章特別規定。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委派調解中心調解的糾紛案件,調解中心應予受理。

第四十九條  調解中心接到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委派調解的通知后,應當從委派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接收調解所需的案件材料。

第五十條 調解中心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委派的調解案件后,應及時向各方當事人送達或告知下列事項:

(一)調解案件受理通知;

(二)調解中心調解規則;

(三)調解中心調解員名冊。

第五十一條  各方當事人應在收到《調解案件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根據本規則規定確定調解員,或由調解中心直接指定調解員。

第五十二條 經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調解中心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制作《調解成功通知函》,并附調解協議一并送交委委派單位。

經調解當事人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案件,調解中心按照相關規定制作《調解未果結案報告》附案件情況說明,一并送交委派單位。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訴訟、仲裁或者其他任何司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者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者建議,作為其訴訟請求、仲裁請求、答辯或者反訴、反請求的依據。

當事人不得要求調解員在上述程序中作為證人作證。

第五十四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經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外,參與爭議調解的調解員,不得就該爭議事項在之后的訴訟、仲裁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擔任案件審理人員或者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第五十五條 調解協議以日計算期間的,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向調解中心申請通過專家評審的方式解決爭議的,參照本規則適用。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中心調解的,適用本規則。當事人就調解程序和調解適用的規則另有約定或一致同意排除或部分排除適用本調解規則的,從其約定,但該約定無法執行或者與強制性法律規定相抵觸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本規則由調解中心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

工程造價糾紛調解收費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明確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工程造價糾紛調解收費標準,規范調解收費行為,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工程造價糾紛調解中心(以下簡稱調解中心)受理的調解案件,其調解的相關收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調解中心收取的調解的相關費用包括案件注冊費、案件調解費,用于支付調解員報酬和維持調解中心的正常運轉。

第四條  案件注冊費按照爭議金額交納。爭議金額在100萬元以下的,注冊費為2000元;爭議金額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注冊費為4000元。

第五條  案件調解費按照爭議金額分段計算交納。

當事人自行申請的案件,爭議金額在100萬元以下的部分,調解費為7000元;案件爭議金額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部分,參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標準減半收取。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委派調解的案件,按照委派人民法院訴訟收費標準或仲裁機構相應收費標準減半收取。

當事人自行申請案件調解費的計算方法參見本辦法附表。

第六條  當事人自行申請糾紛調解的案件,調解不成功或當事人申請終止調解程序的,由調解中心按照調解進度決定退還相應的調解費,注冊費不予退還。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其他調解組織委托調解委派調解的案件,不收取注冊費。案件調解不成的,不向當事人收取調解費。

第七條  調解費以爭議金額為基數計算。爭議金額以當事人調解申請書中的具體請求數額為準;請求數額與實際爭議金額不一致的,以實際爭議金額為準。

案件沒有爭議金額或調解時爭議金額未確定的,由調解中心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爭議所涉及權益的具體情況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收費數額。

第八條  當事人應在收到調解中心發送的預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內,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收費標準交納調解相關費用。

第九條  當事人需要聘請調解員以外的行業專家參與調解工作的,或者需委托造價咨詢機構對涉及工程造價定量問題進行鑒定,由當事人承擔相應費用。

調解員認為確有必要到外地調查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由當事人承擔相應的差旅費用。

第十條  調解應在調解中心所在地或相應辦事機構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調解可在其約定的地點進行,由當事人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十一條  調解中心的工作語言為中文。當事人約定使用其他調解語言或者提出其他語種要求的,由當事人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調解相關費用的承擔比例有約定的,按其約定承擔;無約定的,由各方當事人協商承擔;協商不成的,由調解員根據案情和調解結果,確定當事人承擔具體比例。

第十三條  調解案件受理后,當事人雙方選定或調解中心指定調解員前,當事人一方或各方不同意繼續調解的,退還全部調解費。

當事人各方選定或調解中心指定調解員后,達成調解協議前,不同意繼續調解的,根據調解進程退還調解費用。

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再退還調解費。

第十四條  調解費用的收取和支出,應執行國家規定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五條  調解中心收取案件費應當以人民幣為單位進行計算和收取。調解中心受理爭議標的為外幣的案件,應以該標的額為基礎,按照調解中心書面通知當事人交納案件費當日的匯率折算成人民幣后,計算應交納的案件費數額。

第十六條  當事人向調解中心申請通過專家評審的方式解決爭議的,參照本辦法收取評審相關的費用。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調解中心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文關鍵字:工程造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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