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造價確定方式有哪些?
工程造價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問題。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合理確定工程造價至為重要。工程造價的確定,涉及兩個方面,一是確定的標準,二是確定的方式。由于我國法律對此規定不一,部門規章、內部文件紛繁,現實情況錯綜復雜,實踐中確定的標準和方式有許多錯誤認識。加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周期長,金額大,處理不當,不僅可能使當事人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而且還可能延誤施工工期,從而引發貸款、購房等一系列經濟糾紛,破壞正常的經濟秩序,必須認真對待。
一、通常情況下工程造價的確定
工程造價確定的標準,我國有關法律和政策有個不斷發展的過程。1997年11月我國《建筑法》第18條規定:“公開招標發包的,其造價的約定,須遵守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而1998年8月我國《招標投標法》3條規定,以招標投標方式承包的,中標金額即為合同價款。1999年3月我國《合同法》未再對此作出規定。實踐中,工程項目不同,承包方式不同,也會使工程造價的確定標準出現差異,除中標金額外。適用的標準還有:
2、施工圖預算加系數包干;
3、工程概算包干;
4、建筑平方米造價包干;
5、執行國家工程定額等。
這些標準都可以由當事人選擇適用。不管是依何種標準確定,合同訂立后,如果合同有效,就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按合同約定的工程造價處理。實踐當中,經常遇到施工單位為了攬到工程,故意壓低工程造價,待工程開始后未完成竣工時,又以建設工程定額調整或主要建筑材料價格上漲為由,請求建設單位給付調價款,否則就不再繼續施工其至提起訴訟。訴爭引起后,有的法院竟然保護施工單位的請求,責令建設單位向施工單位給付調價款。這樣做是沒有法律根據的,因為當事人的約定就是法律,非法定和約定的情況不能予以調整。建設工程定額不是國家對建設工程定額的強行性規定,其調整也不屬法定的可以調整工程造價的法定情況,所以,不能據此調整工程造價。否則實質上就是保護了施工單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當然,也有的施工單位為了取得工程承包權,而主動要求降低工程造價,合同簽訂后又能依約履行合同。因各施工單位的勞動程度不同,導致生產能力的差別,此類應認定為正當的競爭。還應注意的是,有些合同約定了提前或逾期竣工的獎懲條款,有的數額還很高。對此應本著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原則認定有效。
二、設計變更時工程造價的確定
建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經常發生設計變更。1983年8月《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第10條曾經規定:屬于包干范圍以外的設計變更,可對合同工程價款進行調整。我國《合同法》對此則沒有作出專門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標的即工程的設計變更主要有:超過原設計標準和規模,增減合同中約定的工程量;更改有關工程的性質、數量、規格;更改工程有關部分的標高、基線、位置和尺寸;改變有關上程的施工時間和順序;其他有關工程變更需要的附加工作。發生設計變更時,可以按下列辦法調整工程造價:
1、合同中已有適用于變更工程的價格,按合同已有的價格變更合同價款;
2、合同中只有類似于變更工程的價格,可以此作為參照確定變更價格,變更合同造價;
3、合同中沒有適用或類似于變更工程的價格,由承包方提出適當的變更價格,經工程監理單位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或發包人指定的履行合同的代表確認后執行。承包人沒有在規定時間內提出變更工程價款報告的。視為此項變更不涉及合同價款的變更;發包方收到承包方變更工程價款報告后規定確認時間內不確認的,視為已確認。
4、發包方不同意承包方提出的變更價款的,按雙方確定的爭議的約定處理。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對原工程設計進行變更,否則發生的費用由承包人承擔。
三、逾期交工時工程造價的確定
建設工程工期和逾期交工的處罰也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內容,絕大多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也都涉及到逾期交工的問題。我國《合同法》第278、281、283、284條規定:“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可見,逾期交工原因多種多樣,這時工程造價的確定就必須分清逾期交工的原因,才能準確確定各方的責任。施工過程中,有時是遇到停水、停電或存在施工單位無法排除而又影響施工的客觀原因;有時是在施工過程中增加項目,設計變更或建設單位資金不足,而影響施工進度。遇到上述情況,應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由雙方商定;協商不成的委托定額站或建設銀行根據有關部門頒布的工期定額標準審定應順延的工程期限,合理順延工期。這類情況合理順延后,施工單位仍不能按期交工的,應依約處罰,提前交工的,應依約定或依規定獎懲。
四、有效合同中半拉子工程造價的確定
有效合同中途發生糾紛,由于一方違約而致合同不可能再履行,這時就涉及對半拉子工程進行中間盤算的問題。合同既然有效,計算時就必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價款進行計算,但是,有的合同是采取“死砣子”包干,有的缺乏準確的預算,此種情況下,既要讓決算人員便于計算,又要讓計算出的總價款符合合同規定,就需要解決計算上的技術問題。有的經過摸索,用如下方法解決:計算的直接目的,求得已完工程的造價占全部工程總造價的百分比。計算的步驟:
1、不管熟悉何種定額、何種決算方式的計算人員均可使用某種假定定額計算出已完工程“造價”未無工程的“造價”;
2、用上述方法所得兩部分“造價”相加,即為按同一種定額所得該工程的總“造價”;
3、用上述已完工程“造價”除以總造價,即得已完工程造價占全部工程造價的百分比。
計算的最后目的,用上述百分比乘以合同規定的造價,即得出已完工程實際價。而不違背所規定的價款。需要說明的是建設工程合同履行中途發生糾紛,法院受理后,由于調查取證,委托鑒定,清算、復核等工作,往往停工數月,擴大損失,而且也不符合基本建設縮短工期提高效益的原則。由于雙方發生糾紛,原承包方又不可能按規定施工完畢,因此,應當裁定原承包人退場,即責令雙方對現場進行清點,對已完工工程留下勘驗記載。由發包方另請承包人施工,先行恢復生產,然后再來處理發包人同原承包人之間的糾紛。
五、無效合同中工程造價的確定
對無效合同的處理要嚴格分清責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工程造價的約定,就不能作為雙方結算的根據。但是,承包方確實付出了勞動,花費了費用,其勞動理應取得酬金,其支出理應得到補償。在這種情況下,應該依據什么標準計算補償數額呢?實踐中較為普遍的做法是以國家建設工程定額為標準確定工程造價。我們認為,對此不能完全按照國家關于建筑工程定額標準確定,那樣對發包方是不公平的,特別是在工程經過招投標承攬的情況。對此,應該參照工程定額及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工程造價的約定合理確定。承包方明知發包方無權發包或非法轉包、分包仍與其簽訂承包合同的,施工單位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向掛戶、應名、無證單位發包工程或向越級、超越范圍施工的單位發包工程,除發包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外,就工程造價的核定應委托法定部門核定。對越級施工的單位,應按施工單位的實際資質等級取費,其他費用應按國家規定計取;對超范圍、掛戶、應名、無證施工的,應按地方主管部門頒布的有關規定計取工程款。具體而言,建設工程的直接費用,如構件費、機械設備使用費、人工費等,不論合同是否有效,不論當事人對合同無效是否有過錯,其價值并未改變,而是從一種形態轉化為另一種形態,全部轉移到新的建設工程項目中,所以一般應由發包方承擔。對于間接費,如施工管理費、臨時設施費、勞保基金等,是承包方為完成合同規定工程項目而應支出的其他費用,它并不直接轉移到新的工程項目中,因此,應當根據雙方的過錯來確定其承擔。承包方有過錯的,則承包方無權收取,雙方均有過錯的,由根據過錯大小分擔。
六、工程造價確定的方式
工程造價確定的方式主要有四種:
一是由當事人約定。就是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當事人約定時,有國家規定的按國家規定確定,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當事人約定標準。1997年11月我國《建筑法》第18條規定:“建筑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當事人雙方約定,是工程造價確定的主要方式。
二是招標投標確定,招標投標有利于提高建筑企業的管理水平。有助于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有利于降低工程造價、提高投資效益,有利于保障工程質量和工期。根據我國《招標投標法》第3條等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的工程建設,必須進行招標:
1、關系社會公其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包括能源、交通運輸、郵電通訊、水利、城市設施、生態環境保護等項目;
2、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包括市政工程、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社會福利、商品住宅等項目;
3、使用國有資金投資項目,包括使用各級財政預算資金、納入財政管理的各種政府性專項建設基金、國有企事業單位自有資金等項目;
4、國家融資項目,包括使用國家發行債券所籌資金、國家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資金、國家政策性貸款、國家授權投資主體融資、國家特許的融資等項目;
5、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資金的項目。包括使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組織貸款、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援助資金等項目。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應當由國務院批準或制訂。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部門的限制,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但在實踐中,一些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卻違反規定,不經過招投標而直接承發包,或者雖然經過招投標但合同未按標書內容就工程造價作出明確約定,使招投標流于形式。
三是協商確定。就是由糾紛雙方商定或由糾紛雙方委托有關部門鑒定。四是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定。以上兩種方式都經常涉及鑒定問題。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部門鑒定。對工程造價的核定,根據有關建筑管理法規,應委托建設銀行或建筑工程定額管理站進行。現在有的地區對工程造價的核定,委托設計院等法定鑒定部門以外的部門進行,這種委托不符合要求,從而也影響證據的使用,所以委托鑒定,應當委托法定的鑒定部門。另外鑒定時人民法院應當積極組織配合鑒定部門工作,因為法院是案件審判的組織者和指揮者,鑒定部門是協助法院工作的,鑒定能否按照法院的要求進行,直接涉及每個鑒定結論的準確和實用性,不能把委托書交給鑒定部門后。坐等結論,這樣往往達不到預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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