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個角度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
經國務院同意,市場監管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商務部、司法部聯合發布了《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國市監反壟規〔2021〕2號,以下簡稱《實施細則》)自2021年6月29日起正式實施,同時廢止《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暫行)》(發改價監〔2017〕1849號)。本文嘗試從三個角度對此規定加以解讀,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從政府決策層角度看,有權不可任性
(一)宏觀上,立法有了強規
1.相關政策出臺要有“準生證”
《實施細則》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審查機制和程序、第三章審查標準、第四章、例外原則、第六章監督與責任追究對公平競爭審查作出了強制性要求。其中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行政法規、國務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門負責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未經公平競爭審查的,不得提交審議;政策制定機關在制定政策措施時未經公平競爭審查的,不得出臺。同時為防止一刀切,在第四章又出臺了例外情形的規定,有原則,有例外,滿足不同的需求。
2.例外也有“死亡證”
每一個政策出臺都有其特定的環境和立法目的,隨著環境不斷變化,立法目的可能已無法實現,或者因立法時立法技術的不成熟或不完善,導致在實施過程中可能事與愿違,《實施細則》第十九條從“績效評價”角度要求逐年評估適用例外規定的政策措施的實施效果,形成書面評估報告,對實施期限到期或者未達到預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及時停止執行或者進行調整,有效防止以上情形發生。
(二)微觀上: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有了緊箍咒
《實施細則》規定“未經公平競爭不得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包括但不限于在一般競爭性領域實施特許經營或者以特許經營為名增設行政許可;未明確特許經營權期限或者未經法定程序延長特許經營權期限;未依法采取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直接將特許經營權授予特定經營者;設置歧視性條件,使經營者無法公平參與特許經營權競爭等情形。
二、從政策管理執行層角度看,招標采購再添負面清單
繼發改委(發改辦法規〔2019〕862號)規定了18種在工程招標領域的禁止情形,財政部(財庫[2019]38號)規定了政府采購的10種禁止性行為后,《實施細則》再次從以下幾個角度對招標采購作出了禁止性規定。
《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時、有效、完整地發布招標信息;
2.直接規定外地經營者不能參與本地特定的招標投標活動;
3.對外地經營者設定歧視性的資質資格要求或者評標評審標準;
4.將經營者在本地區的業績、所獲得的獎項榮譽作為投標條件、加分條件、中標條件或者用于評價企業信用等級,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
5.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要求經營者在本地注冊設立分支機構,在本地擁有一定辦公面積,在本地繳納社會保險等,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
6. 通過設定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技術和商務條件,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
需要注意的是,此《實施細則》系發改委和財政部聯合下發的,因此對招法體系和政府采購法體系均適用。
同時《實施細則》還對于招標采購作出了其他禁止性規定,招標人(采購人)、監管部門在采購活動中需要引起重視,主要包括:
1.不得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和退出條件包括但不限于5種情形;
2.不得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包括但不限于3種情形;
3. 不得設置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的審批或者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事前備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2種情形;
4. 不得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設置審批程序。
5.不得對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實行歧視性價格和歧視性補貼政策,包括但不限于2種情形;
6.不得限制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商品運出、服務輸出,包括但不限于6種情形。
三、從市場主體角度看,中小企業迎來大利好
(一)第三方電子交易平臺市場放開迎來新希望
電子交易平臺對接非特許經營權(因篇幅受限,將另外撰文專題分析),因此根據《實施細則》規定,各地公共資源交易監管機構或交易中心拒絕對接第三方電子交易平臺屬違法行政,如果該細則配合優化營商環境相關政策進一步落實與實施,第三方電子交易平臺將有望迎來新希望。
(二)咨詢機構再增新業務
《實施細則》第五章專門對第三方評估作了規定,這對于咨詢機構是一個大的利好,相關咨詢機構應當把握機遇,擁抱變化,及時分享這份蛋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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