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標期間加蓋投標專用章是否與加蓋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為了方便投標,刻投標專用章是否合理合法,投標期間加蓋投標專用章是否與加蓋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不可取,那為什么諸多單位在簽訂合同時能使用合同專用章呢,投標專用章和合同專用章在性質上和合理性上有何區別?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的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企業即告成立。企業法人憑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簽訂合同,進行經營活動。”在這里,出現了“公章”的字樣。國內的實際情況是,一個企業法人領取了營業執照以后,就可以刻制三枚公章并在公安局備案:公章、合同專用章和財務專用章。一般來說,這三枚公章是具有代表企業法人行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鑒。但至今尚沒有一部法律來明確規范和調整企業法人的印鑒。根據企業的業務范圍不同,有的企業可能還需要刻制報關專用章,這枚章需要在海關備案。
至于企業自行刻制的其他業務章,如物資進出庫專用章、油料專用章、檔案專用章、招標業務專用章、投標專用章等,還有企業隸屬各級職能部門、基層單位的公章等,這主要是在企業內部使用的,或者是在企業集團內部、上下級對口業務部門之間使用的,一般來說,不能在企業的外部使用。企業對外使用的公章,一般來說,就是公章、合同專用章和財務專用章。
關于合同專用章,在《合同法》里也沒有明確規定其法定的地位。《合同法》總則第2章“合同的效力”第32條和第35條提到“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合同法》里說的“蓋章”,可以理解為公章,亦可以理解為合同專用章。在企業現實的經濟活動中和合同往來中,使用公章和合同專用章的法律效力是一樣的。當然,有的企業規定,對外簽訂合同,除了加蓋合同專用章,業務人員必須開具“法人授權委托書”,否則,只加蓋合同專用章不足以說明是企業行為。
至于在招投標領域出現的招標業務專用章、投標專用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招標投標法》第26條規定:“投標人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國家有關規定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投標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這一條所指的“投標人資格條件”,就包括了投標人在投標時必須提供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授權委托書和加蓋的公章以及相關的資質證書,這些能夠表明投標人身份和資格條件的證、照、章、文件等。第27條規定:“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應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這一條所指的“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同樣包括了投標人在“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方面所應作出的實質性響應。
因此,無論是招標方還是投標方,都應當依據《招標投標法》制定的招標文件辦事、組織和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無論是業主還是招標代理機構,無論是什么規模和實力的投標人、在招投標活動中應當加蓋公章的文件,必須加蓋公章,不能以招標業務專用章或投標專用章取代。如果是在本企業內部處于業務管理的需要,使用招標業務專用章或投標專用章,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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