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采購項目在評標結果公示期內,投標人有提出異議的權利嗎?
某招標采購項目中,中標候選人公示期間,提出第一次異議,招標公司進行了回復,接著又進行了第二次異議(前后兩次異議的內容不同),那么第二次異議的有效時間應該從哪天算起?如果第二次異議,以超期為由,拒絕接受,投標公司是否可以向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招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10內向有關監督部門投訴),這里的10日應該從哪天算起?
【講解】:在評標結果公示期內,投標人有提出異議的權利;提出投訴的有效期限不應計入法定異議答復期限。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54條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收到評標報告之日起3日內公示中標候選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中標候選人公示期間提出。招標人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3日內作出答復;作出答復前,應當暫停招標投標活動。”
因此,只要是在公示期內,投標人都有提出異議的權利,法規對提出異議的次數亦沒有限制,如果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以超期為由拒絕接受,不予答復,則投標人可以就異議事項向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60條規定:“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10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投訴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規定事項投訴的,應當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異議答復期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投標人提出異議后,招標人不予答復的,投標人向行政監督部門投訴的10日有效期限應當從提出異議(知道或應當知道)時起算,但不應計入法定異議答復期限,即投訴有效期限應當順延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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