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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投標的實務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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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氣:-發表時間:2021-04-22 10:38【

一、定義及構成要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規定,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政府采購的構成要件包含以下三個方面:

1、使用財政性資金。財政性資金是指納入預算管理的資金。以財政性資金作為還款來源的借貸資金,視同財政性資金。

實務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的采購項目既使用財政性資金又使用非財政性資金的,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的部分,適用政府采購法及其條例;財政性資金與非財政性資金無法分割采購的,統一適用政府采購法及其條例;完全使用自籌資金,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不屬于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采購項目,即使通過集中采購機構(一般指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或政府采購中心)代理的采購項目也不屬于政府采購行為,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其條例、《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等法律法規的約束。

2、屬于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政府采購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的對外采購行為,對于招標人的對外出租、出賣、車輛報廢回收招標等行為均不屬于政府采購行為。

3、采購的貨物、工程和服務在集中采購目錄以內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對于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以外,采購限額標準以下的采購項目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等的規定。

因此,投標人應當注意區分招標人的招標行為是否屬于政府采購,屬于政府采購的采購項目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投標人的合法權益。

二、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或者歧視待遇情形的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的規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一)就同一采購項目向供應商提供有差別的項目信息;(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采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三)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等要求指向特定供應商、特定產品;(四)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成交條件;(五)對供應商采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審標準;(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或者供應商;(七)非法限定供應商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供應商。

根據《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及《政府采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暫行辦法》的規定,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將投標人的注冊資本、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額等規模條件作為資格要求或者評審因素,也不得通過將除進口貨物以外的生產廠家授權、承諾、證明、背書等作為資格要求,對投標人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實務中,投標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政府采購招標文件是否存在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和歧視待遇的情形:

1、特定資格條件。投標人應當注意審查特定資格條件的設置是否與采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求相符,是否對供應商的注冊資本、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額等規模條件進行限制。例如建筑安裝工程要求的資質等級過分高于《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的規定,與采購項目的實際需求不相適應;對于國家明令取消的法定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相關證書的申請條件對企業的注冊資本金、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額等規模條件作出限制的;特定資格條件要求具有特定合同金額的業績等均屬于不合理的限制性條件。

2、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等要求。投標人應當著重審查技術要求是否指向特定供應商、特定產品,是否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尤其是技術參數是否只有特定供應商滿足要求、是否指定貨物或貨物核心部件的品牌或商標、要求的各類證書是否與采購項目相關等。

3、評審因素。投標人應當注意審查評審標準是否將特定行政區域或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項;是否將供應商的組織形式或所在地、從業人員數量規模作為評審因素;評審標準要求的機具、設備等數量作為加分項時是否與采購項目的實際需求向適應,是否過分高于實際所需;評審標準中的分值設置是否與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標相對應、評審標準的分值是否量化,評審因素的指標量化為區間的,評審標準的分值是否量化到區間;評審標準的價格分比重是否需要調整:貨物類采購項目,公開招標的價格分比重不得低于30%,競爭性磋商的價格分比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務類采購項目,公開招標的價格分比重不得低于10%,競爭性磋商的價格分比重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等。


此文關鍵字:政府采購 投標 實務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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