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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中,“明顯低價”認定的基本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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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氣:-發表時間:2018-08-27 16:41【

伴隨著政府采購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價格戰”也愈演愈烈。依據財政部令第87號(以下簡稱87號令)第六十條之規定,評標委員會認為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于其他通過符合性審查投標人的報價,有可能影響產品質量或者不能誠信履約的,應當要求其在評標現場合理的時間內提供書面說明,必要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投標人不能證明其報價合理性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將其作為無效投標處理。

政府采購

在采購實踐中,如何把握投標人報價是否明顯低于其他投標人的報價?如何認定低價供應商的價格澄清是否合理?這需要進行專業性技術判定。如果自由裁量過嚴,可能打擊合理低價,降低采購效率;如果裁量過松,又不能起到解決惡意低價的問題。

如何把握投標人報價是否明顯低于其他投標人的報價?

以前,在采購領域各層級法律法規中,雖然對低于成本報價進行了限制,但對如何判斷與取證沒有明確和細化。遇到明顯低于成本價的情況,由于缺乏對成本的判別方法和標準,評標委員會很難做出認定。如,財政部18號令判斷供應商不合理低價的標準是“最低投標價或者某些分項報價明顯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但是低價的橫向參照是近乎沒有公認計算標準的項目成本。我國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該成本是社會平均成本還是企業個別成本,也未明確成本高低的標準是什么,就法律條文而言,缺乏可操作性。特別是在軟件行業,由于每家企業采取的定價策略不同,前期投入基數不同,其成本很難界定。

低價的橫向參照沒有明確的界定,使得18號令中這一規定在實踐中的執行往往被架空。而87號令出臺后,將價格橫向對比的參照變為“本項目其他通過符合性審查的投標人報價”,實踐中對低價投標的認定有了實實在在的抓手。

根據87號令原意,“報價是否明顯低于其他通過符合性審查投標人的報價”的判定權在評標委員會。但由于87號令第六十條僅僅是一條原則性的規定,并未明確怎樣的報價才算是“明顯低于”。因此很多地區的采購代理機構為了方便判斷,自行設定“明顯低于”的幅度,并將其寫入采購文件中。例如,規定“低于投標人平均報價的百分之多少則投標無效”等等。

87號令第十二條明確規定,采購人根據價格測算情況,可以在采購預算額度內合理設定最高限價,但不得設定最低限價。有專家指出,自行設定“明顯低于”的幅度來認定投標無效,也是變相設定最低限價,違背87號令相關精神。而且很有可能間接導致供應商之間圍標、串標,聯合哄抬報價,合力排擠掉低價投標人。

因此,根據87號令第六十條,“報價是否明顯低于其他通過符合性審查投標人的報價”的判定應當在評標委員會,由其根據投標報價具體情況和專業經驗在評標環節依法作出合理判定。筆者建議,為了在評標環節方便評標委員會進行操作,可以嘗試在采購文件中設定一個合理的“低價”紅線,一旦有供應商報價越過紅線,評標委員會就有權啟動“低價澄清”程序。

如何認定低價供應商的價格澄清是否合理?

根據87號令第六十條規定,被評標委員會認為“低價”的供應商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提供書面說明,必要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投標人不能證明其報價合理性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將其作為無效投標處理。其中涵蓋三層要求:一是書面說明及證明材料必須在合理時間內提供;二是必要時可以要求供應商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三是由評標委員會根據供應商現場澄清狀況來認定其報價是否合理。

首先,要求供應商提供書面說明及證明材料的合理時間必須明確。這里需要注意的是“評標現場的合理時間”,提交書面說明和必要證明材料的時間必須是雙方都能接受的,尤其是在評標現場,本身時間有限且節奏緊湊,不可能因為供應商澄清,無限制地將評標拖延下去。因此,評標委員會應當在評審現場合理確定澄清時間和澄清形式。例如,某些外地企業的資料原件難以及時送達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異地掃描件等等。不能無限制地給予供應商提交證明和材料的時間,避免場外人情。

其次,除了書面說明之外,評標委員會必要時也可以要求供應商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供應商針對自身投標“低價”負有“舉證”責任,必須對自己提出的“低價”有備而來,不能信口開河。必要時評標委員會可以要求供應商提供包括價格構成、標的物成本、合同實施進度、風險等證明文件,或者是以相近價格實施過類似項目的合同業績證明。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成本應該是產品生產商的成本,不是代理商的成本。代理商不直接制造產品或提供服務,只清楚自身的經營成本,并不直接掌握制造成本的相關數據。面對評委提出的成本澄清要求,只有制造商或服務提供商的證明才能作為衡量真實成本的依據。

再次,由評標委員會根據供應商現場澄清狀況來認定其報價是否合理。由于每個公司選擇報價的產品型號和品牌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所報價格也有所不同,雖然其他投標人報價可以作為橫向對比參照,但是最終還需要評標委員會根據供應商的現場澄清內容和項目實際狀況進行綜合判斷。如果供應商提供的書面澄清和其它證明材料,經評標委員會認定合情合理,并可以保證其能順利實施項目的話,就不能隨意判定其投標無效,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爭議。

最后,根據世界銀行對低價投標的處理規則:“如果投標人的證明文件能夠解釋其低價的合理性,則接受投標;如果證明文件基本能夠解釋其低價的合理性,但采購方仍認為有風險,可以讓投標人增加不超過合同價格的20%的履約保證金數量;如果這些證明文件仍不能說明其低價的合理性,則拒絕投標”。因此,在我們遇到供應商的證明文件能夠基本解釋其低價的合理性,但是仍有風險的情況下,也可以仿照國外有益做法,與供應商協商增加履約保證金數量(我國目前對履約保證金的規定是不得超過中標合同金額的10%),從而增強供應商的履約信用,防止供應商以超低的投標報價中標后,偷工減料、無法按期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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