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出臺工程監理人員配備管理規定,明確工程監理人員配備標準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關于印發《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監理人員配備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區住房城鄉建設委,東城、西城區住房城市建設委,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局,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加強我市工程質量管理,充分發揮工程監理質量安全監督職責作用,促進首都建筑業持續健康發展,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條例》《建設工程監理規范》,市住房城鄉建設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監理人員配備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監理人員配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管理施工現場監理人員配備,充分發揮監理作用,提高首都工程質量安全水平,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條例》《建設工程監理規范》等國家和本市相關法律法規、規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北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實行工程建設監理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項目監理機構人員配備及其政府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工程項目特點和技術復雜程度,滿足不同類型、不同規模和不同階段工程項目監理人員配置要求。現場監理人員配備還應遵守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設置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監理員等崗位,必要時設總監理工程師代表,其中總監理工程師、總監理工程師代表和專業監理工程師屬于關鍵崗位專業技術人員,應具備相應的任職條件。
第五條 監理單位對工程施工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負監理責任,應當建立施工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監理工作制度,將相應監理工作列入監理規劃,制定相應的監理實施細則,定期對項目監理機構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監理人員應具備施工現場安全風險評估和事故隱患排查能力。
第二章 總監理工程師
第六條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注冊監理工程師資格;
(二)工程類相關專業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
(三)具有3年以上監理工作經驗;
(四)熟悉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規范;
(五)具有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和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七條 總監理工程師應由注冊在本單位的注冊監理工程師擔任,經所屬監理單位法定代表人任命并授權,并在建設工程監理合同中載明。
第八條 一名注冊監理工程師宜擔任一項建設工程的總監理工程師,當需要兼任其他建設工程的總監理工程師時,應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過三項。
第九條 下列建設工程的總監理工程師在工程施工期間不得兼任其它工程的總監理工程師:
(一)列入本市重點項目計劃,單體10萬平方米及以上的非住宅項目;
(二)城市軌道交通工程;
(三)建筑規模10萬平方米及以上保障性安居工程項目或超過30萬平方米的普通住宅工程;
(四)投資超過5億元的市政公用工程;
(五)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約定的其他工程。
第十條 第九條(一)至(四)款的工程項目,總監理工程師應具有類似工程業績;對于超限高層建筑、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及列入本市重點項目計劃且單體10萬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項目,總監理工程師還應同時具有建筑或市政相關專業高級工程師或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第十一條 總監理工程師任命后因故確需更換的,新任命總監理工程師資歷條件不得低于招標文件要求的總監理工程師的條件,并應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
第三章 其他監理人員
第十二條 總監理工程師代表、專業監理工程師、監理員等其他監理人員,其任職條件和簽字權限應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根據工程特點、規模、技術復雜程度和工作需要,監理單位可在項目監理機構設總監理工程師代表??偙O理工程師同時兼任其它建設工程總監理工程師時,應在項目監理機構設總監理工程師代表。
第十四條 總監理工程師代表應由總監理工程師書面授權,經監理單位法定代表人同意,并通知相關單位。授權范圍不得違反《建設工程監理規范》等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總監理工程師代表應由具備注冊監理工程師資格的人員、或具有其他工程類注冊執業資格經監理業務培訓合格的人員、或具有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且具有三年及以上施工現場工作經驗并經監理業務培訓合格的人員擔任。
第十六條 總監理工程師代表不得兼管其它工程項目的監理工作。
第十七條 專業監理工程師應由具有工程類注冊執業資格的人員、或具有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且具有兩年監理工作經驗并經監理業務培訓合格的人員擔任。
第十八條 監理員應具有與所承擔崗位工作相適應的學歷或工作經驗,并經培訓合格后上崗。
第十九條 項目監理機構人員應專業配套齊全、年齡結構合理、人員資格滿足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約定和現場監理工作需要。
第二十條 項目監理機構更換總監理工程師代表或專業監理工程師的,應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
第四章 監理人員配備數量要求
第二十一條 項目監理機構的人員應根據項目性質、工程特點和專業需求配備,數量應滿足不同施工階段監理工作的需要和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的約定。
第二十二條 新建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項目監理機構人員配置數量最低不少于3人。根據工程規模或工程投資額的增加,應相應增加項目監理機構人員配備。新建公共建筑、住宅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項目監理機構人員最低配備參考標準見附件。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工程按照《軌道交通施工現場安全質量主要管理人員配備的指導意見》(京建發〔2014〕72 號)相關要求執行。
第五章 項目監理機構管理
第二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對現場監理人員的管理,每季度應當至少組織一次對項目監理機構的人員配備和履職情況的檢查考核,發現不能勝任工作或履職不到位的,應及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對監理人員的培訓和繼續教育,按照國家相關要求,保證監理人員繼續教育的學時和效果,督促監理人員更新知識,不斷提升業務能力和監理工作水平。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要求,檢查項目監理機構人員配置和監理履職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要求監理單位整改;對于屢次提出問題監理單位沒有改進或嚴重違反合同約定的,建設單位有權依照合同約定提出終止合同。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為監理履職創造條件,不得干預監理正常工作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暗示監理單位放松對質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區兩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工程監理人員配備情況的監督管理,在監督執法檢查中發現項目監理機構人員配備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應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未改正的,按照相關管理規定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條適用于本規定實施后取得注冊監理執業資格證書人員。
新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監理人員最低配備參考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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