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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住建廳:海南省工程建設領域工程款支付擔保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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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關企業和相關單位:

為合理分擔工程建設風險,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持續推進項目建設,現將《海南省工程建設領域工程款支付擔保實施辦法》印發你們,自2024年7月1日起實施,請遵照執行。

實施過程中有關問題及建議可反饋至海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建筑市場監管處,郵箱:jianguanchu2021@163.com;聯系電話:0898-65352853。

海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海南省財政廳

海南省交通運輸廳

海南省水務廳

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中共海南省委金融委員會辦公室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海南監管局

中國人民銀行海南省分行

2024年5月28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省工程建設領域工程款支付擔保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進一步規范建筑市場秩序,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等6部委《關于加快推進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工程擔保制度的指導意見》(建市〔2019〕68號)等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款支付擔保,是指由保證人為建設單位向施工單位提供的,保證建設單位履行建設工程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擔保。

施工單位包括施工總承包單位、工程總承包單位和專業承包單位。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需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運輸、水利水務及線路管道、設備安裝、裝飾裝修、園林綠化等各種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工程項目),建設單位依據法律法規和省級行業主管部門規定要求向施工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剩余合同工期不足90天的工程項目,2020年5月1日后取得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已繳納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的在建工程項目,可不再辦理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四條 建設單位應根據工程項目合同要求,在項目開工前(停工項目在復工前)按本辦法要求辦理工程款支付擔保。

下列在建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于本辦法實施后30日內按要求辦理完善工程款支付擔保:

1.未辦理工程款支付擔保的;

2.按原《海南省工程建設領域實施工程款支付擔保暫行辦法》(瓊建規〔2021〕8號)要求已實施工程款支付擔保,但擔保額度及擔保方式等未滿足本辦法要求的。

第五條 工程款支付擔保的額度原則上為工程項目合同價款的10%,實施工程總承包的項目為合同價款扣除設計等前期費用后的10%。對信用狀況良好的建設單位,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可以結合行業信用體系評價情況降低最低擔保額度要求。

項目建設資金如全部或部分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的證明文件為項目工程款支付擔保有關憑證。政府投資項目不得由第三方機構出資擔保,防控新增隱形債務。

工程款支付擔保可以按工程項目合同確定的建設單位付款周期實行分段滾動擔保,擔保額度按扣除已完成支付的工程款后剩余部分的10%計算。

第六條 工程款支付擔保的保證有效期自工程項目合同簽訂之日起,截止時間為工程項目合同約定的除工程質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結算款項支付之日后180天。

因各種原因需延長保證有效期的,參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

第七條 工程款支付擔保費用由保證人根據市場主體的信用狀況,實行擔保差別化費率,對資信良好的市場主體適當降低承保費率和條件,具體由建設單位與保證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行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公布擔保費率指導價。

工程款支付擔保費用作為工程建設其他費用由建設單位納入工程項目總投資。

第八條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工程款支付擔保的實施指導和監督管理;各市、縣、自治縣和重點園區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款支付擔保制度的落實及日常監管。

各級金融、銀行和保險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銀行、保險和擔保公司等機構開展工程款支付擔保業務進行監管。

基本要求

第九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工程款支付擔保業務的保證人應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銀行、專業擔保公司、保險公司,符合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要求,具有與其開展工程款支付擔保相適應的資金、專業人員及代償能力,建立相應的風險防控機制,并在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建立誠信檔案。

第十條 建設單位通過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辦理工程款支付擔保申請,在平臺上自主選擇保證人,保證人與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實現數據聯通的可以直接在平臺申辦電子保函;保證人未實現數據聯通的,建設單位在線下與保證人辦理工程款支付擔保,辦理完成后30日內將相關信息及保函錄入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

第十一條 銀行、專業擔保公司、保險公司等保證人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擔保文書統稱為保函,推薦使用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示范文本。保函應基于工程項目合同及項目建設要求設立,其種類、有效期、有關約定應圍繞合同價款支付、工期、服務等需求設置。

第十二條 保函約定的保證方式應當為連帶保證責任方式,保函應當為不可撤銷、不可轉讓、見索即付的保證,在保函約定的有效期屆滿之前,除因工程項目合同終止執行外,保證人、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保函。保證人不得在保函之外與建設單位約定免賠率或免賠額。

第十三條 保證人的工作人員應具有風險控制能力和工程領域的專業技術能力,保證人自身不具備相應能力的,應與具備相應資質的工程設計、監理、造價咨詢等第三方單位開展合作,共同參與項目保前評估、保中保后服務,創新工程監管和工程風險化解模式。

第十四條 專業擔保公司應當具有與銀行簽訂的合作協議或取得銀行一定額度的授信,開展的工程擔保業務應能在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及時展現,及時報送反映其經營狀況及相關資信的材料。

專業擔保公司尚未解除擔保責任的擔保余額應控制在該公司上一年度末凈資產的10倍以內,單筆工程款支付擔保的擔保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上一年度末凈資產的20%。

第十五條 保證人為控制自身風險或其他需要,可以聯合其他保證人共同實施工程款支付擔保,也可以由具備相應能力的銀行進行再擔保。

開展聯保及再擔保相關信息需在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上及時展現;聯保人及再擔保人需在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建立誠信檔案,按本辦法對保證人的要求管理。

第十六條 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保證人誠信檔案實行動態更新,各級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證人資信和擔保能力開展動態評價,并接受社會監督舉報,發現違法違規提供擔保或超過代償能力提供擔保的保證人,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記入誠信檔案,實施信用差別化管理。

保證人因合并、分立、重組、解散等原因不再從事工程款支付擔保業務的,應對有效期內保函責任處置完畢或與被保證人、受益人同時達成保函解除協議后向省級行業主管部門申請退出。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按工程項目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或建設單位未按時足額向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撥付人工費的,施工單位有權按照工程款支付擔保保函以應付未付工程款為限,要求保證人在擔保金額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對完成的工程量、應付工程款金額存在爭議的,保證人應當首先對無爭議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金額發生代償后工程仍在保證期間內的,建設單位應在30日內補齊工程款支付擔保額度。

第十八條 工程項目出現停工、工期延長等情形的,工程款支付擔保的有效期和擔保金額應相應變更及調整,以確保支付擔保覆蓋工程項目建設全周期,具體由建設單位和保證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

(一)工程項目停工后復工且工程項目合同未解除的,建設單位應在復工前與保證人重新確認工程款支付擔保的有效期,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認可。工程項目合同解除的,原保函失效,建設單位應基于新的工程項目合同重新辦理工程款支付擔保。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對復工項目核驗施工許可證的條件時,應復核項目工程款支付擔保的相關要求是否滿足。

(二)工程項目工期延長時,建設單位應在有效期截止前30日內與保證人辦理相關續保手續,延長保函有效期。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選擇資金共管方式替代工程款支付擔保的,按下列要求實施:

(一)資金共管協議推薦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示范文本,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開戶銀行共同在項目取得施工許可前簽訂;

(二)簽訂后的資金共管協議,連同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共管賬戶存款憑證為該項目的工程款支付擔保證明資料;

(三)資金共管賬戶內資金應在資金共管協議中明確,原則上不低于本辦法規定的最低擔保金額要求,在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協商一致的前提下,最低擔保金額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計算:采用超額累進方式計算,工程項目合同價款1000萬元以下的,擔保金額不得低于合同價款的10%;合同價款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的,超出1000萬元部分,不得低于5%;合同價款1億元以上的,1億元以上部分,由雙方商定,但不得低于工程項目合同價款的2.5%。

(四)對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項目,在項目取得施工許可前,應通過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完成資金共管協議信息歸集或系統對接,及時上傳共管賬戶變動信息;

(五)對于復工項目,復工前建設單位應重新簽訂資金共管協議。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對復工項目核驗施工許可證的條件時,應復核資金共管協議。

工程竣(交)工結算完成,工程款結清,施工單位出具工程款結清證明后,資金共管協議可以解除。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選擇資金共管方式替代工程款支付擔保的,可以在滿足下列條件時,向開戶銀行申請使用預售資金監管賬戶內的預售資金等額替代共管資金,解除原資金共管協議:

(一)項目可以預售且預售資金監管賬戶與資金共管賬戶開戶行為同一銀行;

(二)在監管賬戶內的預售資金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最低擔保金額要求。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解除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前仍在保證期間的,應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方可解除預售資金監管。房地產開發企業也可以按照《關于商業銀行出具保函置換預售監管資金有關工作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22〕104號)相關規定,依托監管賬戶內監管資金向開戶銀行申請,按本辦法要求向施工單位開具銀行保函,替代原資金共管方式。

第二十一條 保證人、資金監管協議開戶銀行、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和省級各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實施工程款支付擔保全過程有關資料的信息歸集。

保證人、資金監管協議開戶銀行應在辦理工程款支付擔保業務后30日內通過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歸集相關信息。

建設單位應通過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辦理工程款支付擔保并及時歸集相關信息,明確約定的工程款支付節點和過程結算節點時間等。

出現代償索賠或因工程停工、工期延長等情形發生保函失效、終止、擔保有效期暫停或延長的,建設單位應在10日內通過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更新保函相關信息。

對選擇資金共管方式替代工程款支付擔保的工程項目和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在取得施工許可前通過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完成資金監管協議、財政預算證明文件的信息歸集;

(五)施工單位應當在收到工程款支付保函后10日內在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上進行確認,并按照約定的工程款支付節點和過程結算節點,及時填寫收款金額并上傳收款憑證或結算文件、確認收到工程進度款或結算完成。按照工程款支付節點信息,施工單位逾期60日未確認收到工程款并上傳收款憑證的,平臺將進行預警,屬地行業主管部門根據預警信息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保證人承攬工程款支付擔保業務后,應對承保項目開展風控管理,履行風險防控職責,及時評價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消除潛在違約風險。

(一)對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項目,保證人應當依托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進行保后跟蹤管理,注冊保后服務人員,服務人員應當具有第三方風險控制能力和工程領域的專業技術能力,保證人可以自行聘用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提供。

(二)定期跟蹤記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履約情況,評估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填寫《工程款支付擔保保后管理手冊》。

(三)保證人可通過以下方式對承保項目進行風控管理,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1.了解工程項目當期財務狀況;

2.向工程項目合同簽訂雙方了解工程進展情況和合同履行情況;

3.參加工程施工例會和工程驗收;

4.參與工程項目合同糾紛協調。

第二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根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作出責令支付被拖欠的農民工工資的決定,召集保證人、被保證人及施工單位共同進行磋商并簽訂先行代償支付協議,保證人或資金共管開戶銀行應當在先行代償支付協議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將相應數額的農民工工資支付至指定的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或農民工個人賬戶,相關單位未達成協議或不支付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建設單位未按工程項目合同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未將人工費用及時足額撥付至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

(二)建設單位要求施工單位墊資施工,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

(三)建設單位因工程數量、質量、造價等與施工單位產生爭議拒絕撥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費用,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

(四)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個人或者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

(五)工程項目違反國土空間規劃、工程建設等法律法規,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

(六)其他因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所提供的“建設資金已經落實承諾書”視為虛假承諾,記錄不良行為信息,3年內新開工項目,不得按承諾制辦理施工許可:

(一)未按本辦法要求開展工程款支付擔保的;

(二)通過與施工單位另行簽訂合同、協議等方式降低工程款支付擔保金額的;

(三)擅自撤銷、解除或變相撤銷、解除工程款支付擔保的;

(四)以施工單位提出的工程量、工程價款存在爭議等理由,不按工程項目合同支付工程款且不能提供具體工程量、工程價款并說明理由的;

(五)提供不實或無效的工程款支付擔保憑證的;

(六)惡意觸發保證代償的;

(七)未按要求在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歸集相關信息的。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處理,并記錄不良行為信息:

(一)主張的工程款明顯超過應支付額度,在同一項目發生兩次及以上,或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一年內發生3次及以上的;

(二)施工單位因擔保索賠取得的款項未優先用于支付農民工工資的;

(三)配合建設單位采取訂立陰陽合同、虛假合同等手段,不落實本辦法規定,規避監管的;

(四)配合建設單位惡意觸發保證代償的;

(五)未按要求在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歸集相關信息的。

第二十六條 保證人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記錄不良行為信息,實施信用差別化管理;涉及違法違規的,依法依規嚴肅查處。

(一)違反約定,拖延或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

(二)出具不實工程款支付擔保憑證的;

(三)擅自撤銷、解除或變相撤銷、解除工程款支付擔保的;

(四)不具備風險控制能力和工程領域的專業技術能力,不進行風險預控和保后風險監控的;

(五)未按要求在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歸集相關信息的;

(六)超出擔保能力從事工程擔保業務的;

(七)在海南省建筑市場監管公共服務平臺建立誠信檔案時制造虛假資料或提供虛假信息的;

(八)與被保證人存在控股關聯或同時為受益人和被保證人互保的;

(九)惡意壓低擔保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對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的,根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五十七條予以處罰;建設單位在工程款支付擔保實施過程中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由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依規查處并追究責任。

對保證人、施工單位及其他主體在工程款支付擔保實施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由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依規查處并追究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實施。省內已印發實施的工程款支付擔保有關規定與本實施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實施辦法為準。

本實施辦法由海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會同相關省直部門負責解釋。

附件:1.資金共管協議示范文本

2.海南省工程款支付保函示范文本

3.工程款支付擔保保后管理手冊

關于印發《海南省工程建設領域工程款支付擔保實施辦法》的通知

附件1_資金共管協議示范文本

附件2_海南省工程款支付保函示范文本

附件3_工程款支付擔保保后管理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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