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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丨《關于廢止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的決定》(審計署令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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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丨《關于廢止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的決定》(審計署令第13號)第13號

第13號  

《關于廢止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的決定》已經2020年9月15日第15次審計署審計長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同意,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計署審計長 侯凱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 何立峰

財政部部長 劉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 王蒙徽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局長 張工

2020年10月9日

關于廢止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的決定

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審計署、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廢止《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審投發〔1996〕105號),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

審投發[1996]105號

頒布單位:審計署、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投資與建設管理法規,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使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專項資金、國家計劃安排的銀行貸款和利用外資等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各級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中,發現有違反國家投資與建設管理法規者,應當依照本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三條  凡屬國家規定必須進行開工前審計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審計機關出具開工前審計意見書而擅自開工建設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并履行審計手續;不按規定時限履行審計手續的,視情節處以總投資1%以下的罰款,罰款由建設單位以自有資金支付。

第四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中發現有以下問題的,不予出具同意開工的審計意見書:

(一)項目資本金來源及其他資金來源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未按時到位;資金不落實。

(二)建設項目審批程序和手續不完備。對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中發現的其他問題可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條  建設項目資金來源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要求限期歸還原資金渠道;資金不落實或者年度投資未按規定到位的,應當建議有關方面解決。

第六條  建設項目不突破概算總投資的單項工程間投資調劑,應督促建設單位向原審批部門申報批準。批準設計外的在建工程,應要求其暫停、緩建,并報原審批部門審批;原審批部門不予批準的計劃外工程,由建設單位籌措符合規定資金予以歸墊,并處以投資額5%以下罰款,由建設單位以自有資金支付。建設單位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筑裝修及設備購置標準的投資,視同計劃外工程投資處理。

第七條  建設項目概算中多計、重計、少計和漏計的投資及不應由建設項目負擔的費用,應要求建設單位報審批部門批準予以調整;實行投資包干的項目,經批準可相應調整包干基數。

第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有關批準文件規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設計單位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而增加的概算投資,應由建設單位報原審批部門予以批準;否則,應停止建設,并對建設單位處以超投資部分5%以下的罰款,罰款由建設單位以自有資金支付。設計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擴大規模、提高標準或違反合同規定范圍,進行設計而增加的概算投資,對設計單位處以該部分設計費50%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條  違反技術改造主管部門有關規定,改變技術改造項目內容搞基本建設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各種稅費,并按有關程序重新報批;在技術改造項目中將建設成本擠列生產成本,造成各種稅費漏繳的,應予以補繳。

第十條  國家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違反有關規定搞其他開發建設、非法進行房地產交易的,應予以制止,并沒收非法所得。

第十一條  對轉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設資金,應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收回。進行經營活動的,收繳其經營收益。

第十二條  對建設項目的亂攤派、亂收費和亂集資等侵蝕建設資金行為,應予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資金,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對責任單位做出處理。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鑒定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施工單位違反合同規定,造成國家建設資金的損失浪費、施工質量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并根據情況,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應建議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工程價款結算中多計少計的工程款應予調整;建設單位已簽證多付工程款的,應予以收繳。施工單位偷工減料、虛報冒領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嚴重的,除按違紀金額處以20%以下的罰款外,對質量低劣的工程項目,應由有關部門查明責任并由施工單位限期修復,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五條  應計、應繳而未計繳的各種稅費,應督促補計、補繳,超過法律規定期限的,應予以收繳,并按國家有關法規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虛報投資完成、虛列建設成本、隱匿結余資金等,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和現行會計制度作調賬處理;情節嚴重的,建議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理。

第十七條  基本建設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隱瞞、截留的基本建設收入,應予以追回并收繳。

第十八條  虛報投資包干節余,應要求建設單位調賬沖正;多提包干節余應予沖銷;已使用的包干節余,超過投資包干節余留成數的,應予以清退。

第十九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在竣工決算審計后方可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第二十條  已具備竣工驗收條件的項目(工程),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竣工決算審計、驗收投產和移交固定資產手續的,可視情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因貪污受賄、收取回扣、倒買倒賣或因工作失誤造成工程建設重大損失浪費的,應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領導人和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中存在的其他問題,根據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違紀的罰沒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上繳。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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