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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采活動中應當把握的那些關鍵時間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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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氣:-發表時間:2021-08-11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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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應商A就某中小學教學設施設備采購項目的采購文件向有關財政部門提起投訴,其中一個投訴事項為“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答復”。經調查,A供應商于1月13日向采購代理機構提交書面質疑,代理機構于1月22日使用座機與被授權代表通話(代理機構稱該通話內容是為了讓供應商授權代表領取質疑答復并已得到對方應答)。財政部門認為1月22日屬于答復質疑的法定期限,代理機構已依法作出質疑答復,但在通知質疑供應商環節僅采用了電話方式,該行為存在瑕疵,該投訴事項缺乏事實依據,予以駁回。

案例中,若真如代理機構所述,“已電話通知供應商領取質疑答復并得到其應答”,可還是被供應商以“沒有在規定時間內答復質疑”提起投訴,實在讓從業人員倍感困惑和憂傷。除了有“人與人之間信任去哪了”的感嘆外,對于政府采購活動這樣一個連續不斷的、涉及多個時間效力的活動,采購人和代理機構還是應當熟練掌握當中的關鍵點,避免爭議事件的發生。

關鍵點一:政府采購項目絕大多數以“工作日”計算期限

相較于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政府采購對時間的絕大多數要求以工作日計算為準,這與政府采購活動當事人(如集采機構、政府行政機關)的法定休息時間相關,工作日更有利于供應商與采購代理機構或采購人之間進行溝通。

以日歷日計算時效的,主要體現為向供應商提供投標準備時間,如,澄清修改文件需要留給供應商的時間,這兼顧了采購的公平與效率。

關鍵點二:期間開始的當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對于時間的規定,普遍使用“之日起”“收到后”“期滿后”等類似詞語,當事人對“當天”是否計算在內,理解上仍然存在差異。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釋義》(以下簡稱《釋義》)對“期間”的計算,明確為“期間以日計算的,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以下簡稱“87號令”)第八十五條也規定,“按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當天不計入,從次日開始計算”。

據此,在政府采購活動中常見的“期間”問題已經很明確了。

第一,公告期限為幾個工作日的,公告發布之日不計算入內。有些地方的做法是如果上午發出則當日計算在內,超過中午后則不計算入內,這是錯誤的,因為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按小時計算期間。

第二,質疑的有效時間應當從起算日期的次日開始計算。同理,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收到質疑函的當日不計入質疑答復的期限。

關鍵點三:注意連續時間的疊加

根據“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評標結束后2個工作日內將評標報告送采購人,采購人應當自收到評標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自中標人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中標結果”的要求,中標結果的公告時間從評標結束的次日開始計算,最晚為第9個工作日。

根據“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收到質疑函后7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供應商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的答復不滿意,或者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答復的,可以在答復期滿后15個工作日內向財政部門提起投訴”的規定,供應商可以提起投訴的有效時間,從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收到質疑函的次日開始計算。

關鍵點四:時效考慮特殊方式但不考慮偶然因素

同樣是參照《民法通則》等基本法律作出的規定,《釋義》還有“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的解釋。因此,質疑函的遞交、采購人或代理機構質疑答復的送達,采用郵寄方式的,有郵戳可以證明在期滿前發出的,為有效文件。郵寄方式自然避免了本文開篇案例中“供應商電話答應領取質疑答復但是人沒有到”的風險。但時效并不考慮存在的各種不確定因素或風險,比如郵政車輛失火或其他原因導致的遺失,再如因飛機晚點不能在規定時間內趕到等等。

以此前代理機構向有關財政部門的咨詢為例,某供應商于3月5日收到招標文件,3月19日制作文件時發現其收到的電子版招標文件有損壞打不開,提出質疑并要求重新招標。質疑的起算日期應該是3月5日還是3月19日?有關財政部門答復:根據《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以下簡稱“94號令”)的規定,如供應商在3月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獲取招標文件,質疑期限從3月5日起算。

關鍵點五:澄清修改時間有特例

87號令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的澄清修改不得改變采購標的和資格條件,因此,修改采購標的和資格條件不適用于澄清修改的時間要求(投標截止時間至少15日前)。采購標的和資格條件的改變屬于新的要約邀請,投標截止時間應當滿足政府采購法規定的20日(招標文件的提供期限也須滿足5個工作日)。

另外,澄清修改時間以日歷日計算,當澄清修改內容可能影響投標文件編制時,需要留給供應商至少15天的準備時間,不足15日應當順延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這種情況下大概率會出現期限的最后一日為國家法定節假日,對此,87號令明確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國家法定節假日的,順延到節假日后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該規定也適用于“屆滿期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情況。

關鍵點六:采購文件的質疑時效需嚴謹判斷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94號令的有關規定,對可以質疑的采購文件(包括招標采購公告、文件以及澄清修改文件)提出質疑的,為收到(獲取)采購文件之日或者采購文件公告期限屆滿之日。

上述規定對質疑時效的“二選一”,主要是考慮到供應商獲取文件的方式有所不同,即可能通過公告獲取或者點對點從采購代理機構(采購人)處獲取。筆者認為,不同的文件獲取方式應選擇不同的質疑時效起算點,文件的獲取方式應當予以明確。

對于收到(獲取)采購文件之日,其主要指供應商通過點對點方式直接獲取(包括平臺下載)采購文件的時間,該日為質疑時效的起算時間。

對于采購文件公告期限屆滿之日,《財政部通知強調依法做好政府采購信息公開工作》(財庫[2015]135號)規定了招標公告、競爭性談判公告等公告期限,但并沒有對采購文件的公告期限作出規定。因此,以公告形式發布采購文件的,應當明確采購文件公告時間,否則會引起“長期有效”的爭議。

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關于印發<政府采購公告和公示信息格式規范(2020年版)>的通知》“獲取招標文件期限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的規定,采購文件公告的時間規定若小于5個工作日,存在時間上的矛盾和爭議。所以,實操中大部分采購文件的公告時間與招標采購公告一致,即招標公告、資格預審公告的公告期限為5個工作日,競爭性談判公告、競爭性磋商公告和詢價公告的公告期限為3個工作日。

實操中,存在供應商既可以通過公告獲取文件,但又需要從交易中心平臺下載獲取(通過特定點對點方式),也即兩種方式并存且存在采購文件公告時間與采購文件獲取時間不一致的情況。若無特殊規定,無論兩者時間長短,基于推定“知道”權益受損這一確定的事實出發,點對點下載獲取文件的判斷條件更為充分,即其更能證明供應商滿足94號令第十一條規定的“提出質疑的供應商應當是參與所質疑項目采購活動的供應商。已依法獲取其可質疑的采購文件的,可以對該文件提出質疑”這一前提條件。

同時,采購人或代理機構還面臨一個可能發生的問題:如果規定供應商獲取文件的時間范圍遠超過最低規定的5個工作日,供應商在最后時點獲取采購文件后提出質疑的時間在開標之時或開標之后,針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質疑仍然有效。在非招標采購方式中,質疑有效時間也可能超過評審時間,筆者同樣認為,上述質疑時效均不受是否已開標這一情形的影響。

為提高采購效率,避免供應商在臨開標前提起質疑影響正常程序的情況,采購人或代理機構應當清晰、準確要求采購文件公告時間、采購文件獲取時間、供應商質疑時效起算時間等內容。

此文關鍵字:政府采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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