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購中關于低于成本價中標的三個關鍵問題
2017年以來,政府采購中多次曝出超低價格甚至0元中標的成交消息,對于政府采購最低價中標的合理性爭論也是始終未休。盡管政府采購法律體系中明令禁止低于成本價中標,但在業務實踐中,人們對于如何認定成本價、0元中標是否一定不可行等問題也是莫衷一是,本期摘錄中國政府采購雜志《政府采購異常低價成交當謹慎》部分內容,以供思考。
1、產品成本是否說不清?成本說不清就沒有辦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招標投標法》、政府采購相關法律制度都明確規定采購價格不得低于成本價。但有人認為,產品成本價并沒有尺度和標準,通常很難說明某次成交的產品實際成本究竟是多少。
既然說不清,禁止低于成本價成交也就無從說起。于是,關于禁止低于成本價成交的法律條款,實際上喪失了法律約束力。并以此為借口,否定存在有如通常所說的低于成本價競爭。
的確,產品成本尤其是參與競爭的某些具體的產品成本,有時難以說清,加上相關法律沒有明確界定成本范圍和內容,如究竟是生產制造成本,還是批發、進價成本,是社會必要勞動換算的平均成本,還是單位個別成本,法律上并沒有明確界定。
但問題是,是不是產品成本難說清,價格是否低于成本就沒有辦法界定?低價競爭就無法限制,相關法律就無法落實了呢?對此,答案也應該是否定的。
何謂異常低價?一般認為至少應該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價格不合常理。典型的如1分錢成交預算890萬元的項目,實際成交價比預算價低了8.9億倍,是不是不合常情常理?二是明顯低于成本價格。說1分錢不合情理,那1萬元是否就合乎情理,多少合乎情理?所以還是需要一個基本標準為依據,這個標準應該是大體的、社會平均成本為基準成本界線。
如某種產品開發、制造、提供、服務等的社會基本成本,雖然各實體具體的產品成本可能存在差別,但如今企業財務系統、國家稅收系統、網絡交易系統等大數據高度發達,并不妨礙人們對某種產品成本做一個基本界定。在社會大體成本確定的前提下,確定一個不能再低的成本線,并以此作為異常低價,并規定政府采購中各供應商的報價、成交價不得或者不宜低于此價,這是完全可能的。
也許有人認為異常低價確定困難,或者異常低價界線并不客觀,異常低價限制會阻礙價格競爭,嚴重的可能通過較高的低價限制導致最終只能高價成交。
應該承認,這些風險是存在的,就如目前政府采購必須先公開預算價一樣,預算價也并不一定都客觀準確,但它卻成了實際上的法定最高限價。而現實中因最高限價制訂偏離出現的問題并不少,但有一個高限價,總比沒有要好。而異常低價限制有似于預算價的確立,只要規定好制訂異常低的程序、規范異常價制訂人的責任,是完全可以操作的。
2、如果中標或成交價格與預算價偏差大,是不是采購預算價格太離譜?誰應該對采購預算價負責?
有一種意見認為,供應商愿意1分錢成交,前提應該是其認為值得、合算。認為這是市場決定價格,競爭決定價格,因此無可厚非。
問題是,從另一個角度看,如果承認供應商的價格是市場有序競爭形成的,具有合理性,那公布的如890萬元、高出成交價格8.9億倍的預算價格,是不是太離譜了?而且后來山東某市政務云采購標價為0,是不是間接證明政務云采購不需要成本?
那么,應該追問數百萬元的預算價格是怎么確定的?由誰確定的?依據什么而來定的?定得離市場成交價差別如此之大,應該承擔責任嗎?如果預算價的確太離譜,是否意味著預算價制訂有很大的隨意性,那預算價意義何在呢?
可以肯定的是,數百萬元的預算價格1分錢成交,如果預算價格沒有問題,那成交價一定遠遠低于實際成本,符合低成本競爭的不當行為標準,應該被制止或廢除;如果成交價格沒有問題,不是低于成本競爭,那么預算價格就太過離譜,預算價格的確定者應該承擔確定過高預算價格的責任。
3、供應商后續有回報收益就可以低價成交嗎?還是應該分而論之?
一種似乎理直氣壯的看法是,供應商之所以愿意低價競標和成交,是因為有其他利益,諸于廣告效應、后續獲利,或者獲得維護性服務收益等,甚至后續收益遠遠大于低價成交時的損失,所以可以理解,或者說不算低價成交。
實際上,有后續收益回報就可以以低價成交嗎?這是值得討論的。需要明確的是,政府采購產生的費用,采購的項目后續可能出現幾種情況。
其一,采購的項目需要維護服務,特別是軟件系統、信息平臺之類的項目。出現這種情況,在采購時就應該做好后續安排。一種方案是將后續服務費用包含在采購項目之中,這樣只產生一次性采購費用;另一種方案是只采購原產品,至于后續產生的服務維護,可以另行采購。在這樣的情況下,供應商就不存在后續服務費用補償的問題。
其二,采購項目形成和使用后,可能會產生收益。如某學校采購學生作業信息等系統,學生使用時還要適當交給費用。學生的費用甚至高于采購和維護系統支出而產生盈利。這種情況下,如果由供應商收取學生費用,形成盈利,政府就不應該是采購,而是出讓特許經營權。相反,如果由采購人單位收費,那供應商本身并不存在后續收益。應該明確的是,如果政府支付了系統開發費用,收益就應該歸采購人所有,不存在供應商的后續收益問題。
因此,一般情況下,應該將現行采購價格與供應商后續可能的收益劃分清楚,而不應該捆綁在一起,避免采購成本和未來付出混雜不清,影響不同供應商做出預期差別過大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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