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些經常出現在采購中供應商資格條件,竟然不合法
買到可用、實用的貨物,享受到優質、便捷的服務,這是采購的終極訴求。為了達成這一目的,實現物有所值的采購理念,就要對供應商的資格提出合理且合法的要求。這樣,一方面可以吸引適格的供應商積極參加投標;另一方面,也可以提示不具備相應供貨或者服務能力的供應商慎重。資格條件提得好,既可以提高采購效率,又能夠降低投標的社會成本。
但是,在實踐中,經常會在招標中出現一些對供貨商設置不合理資格條件的情況,我們一起來看一下。
1.將供應商的成立年限或者經營年限作為評分因素
在政府采購過程中,經常會碰到采購人希望將供應商的成立年限或者經營年限作為評分因素的情況,最直接的理由是成立年限越久企業經驗越豐富,越有利于項目的履約。那么這種做法是否合理呢?
答案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首先,供應商成立年限或經營年限與供應商針對某類項目的項目經驗沒有必然關系,比如一家成立二十年之久的主營業務為物業管理服務的公司,近兩年才開始兼營城鎮公共衛生服務,那對于一個城鎮公共衛生服務采購項目來說,很明顯該公司從事城鎮公共衛生服務的項目經驗與其成立年限毫無關系。即使對于一個物業管理服務采購項目,一個成立五年且經營良好的物業公司,也并非一定比一個成立十年但業績平平的物業公司項目經驗少。
其次,將供應商的成立年限或者經營年限作為評分因素違反了政府采購相關法規政策,具體如下:
一、《中小企業促進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政府采購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經營規模和財務指標等方面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該條明確了政府采購設定企業經營年限構成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并進行了禁止性規定。
二、《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評審因素的設定應當與投標人所提供貨物服務的質量相關,包括投標報價、技術或服務水平、履約能力、售后服務等”。
供應商的經營年限長短并不能客觀反映其經營狀況或履約能力。有的成立幾十年的企業可能因經營狀況不佳面臨破產風險,而有的企業雖然剛剛成立不久,但因其資金雄厚、初創團隊經驗豐富、管理規范,可能具備較強的履約能力。所以供應商成立年限或經營年限的長短與其所投貨物或者服務的質量并沒有必然的關系,不應作為評分因素。
三、《關于促進政府采購公平競爭優化營商環境的通知》(財庫[2019]38號)將“設置或者變相設置供應商規模、成立年限等門檻,限制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定義為政府采購領域妨礙公平競爭的做法,并要求進行全面清理。
四、《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采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求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約無關;(四)以其他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供應商”。
2.將財務指標或“無虧損”作為供應商資格要求
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根據《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當提供財務狀況報告。針對這一規定,有招標企業在資格條件要求投標人達到一定的財務指標或者為無虧損企業,這樣做合法嗎?
答案是:不合法。
首先,在資格條件中不能設置具體的財務指標,是因為具體的財務指標一般都會涉及到企業的資產、營業收入、利潤等因素,這屬于變相設置企業規模、排斥其他供應商。
要求企業 “無虧損”,是變相要求企業的利潤狀況,違反了《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以下簡稱“87號令”)第十七條的規定。87號令第十七條明確要求,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將投標人的利潤等規模條件作為資格要求或者評審因素。
那么,企業需提供的財務狀況報告究竟指哪些內容呢?
某監管部門負責人在接受采訪時指出,財務狀況報告應包括但不限于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其他組織、自然人及成立未滿一年的法人應提供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
財政部在答網友提問時表示,財務狀況報告是指經審計的財務報告或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只要是能證明供應商財務狀況的材料即可。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包括“四表一注”,即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所有者權益變動表及其附注。關于以何種形式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由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在招標文件中約定,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應當遵循盡量減輕供應商負擔的原則,可以通過書面聲明、相關主管部門官網查驗等方式進行證明的事項,可不再要求供應商提供相關材料或證明。
3.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該如何設定合理的供應商資格條件?
一般來講,采購人可在采購公告和采購文件中,要求潛在供應商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必須與采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相契合。從反面來看,提資格條件要求要同時做到四個“不得”:
一是,不得在國務院明令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目錄內(落實簡政放權精神);
二是,不得對企業的注冊資本、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額等規模條件作出限制(不能歧視中小企業);
三是,不得指向特定的供應商、品牌、產品、商標及專利等(維護市場公平);
四是,不得把特定地域、特定行業的業績作為資格條件(維護市場統一)。
此外,還有一些要求也不能作為供應商的資格條件:
第一,發布招標公告時,要求 “投標人提供本地化服務,須在當地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限定供應商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所在地。
第三,在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文件中必須有采購人出具的場地踏勘證明、測試證明”,或者“參加了代理機構統一組織的踏勘,不按時參加的不接收文件,其投標無效”等等。
第四,在采購文件的采購需求中,要求“投標貨物必須通過某個機構的檢測,否則投標無效”。
在財政部、發改委發布的《關于促進政府采購公平競爭優化營商環境的通知》、《工程項目招投標領域營商環境專項整治工作方案》等政策文件中,也重申了一些不得被設定為項目資格條件的指標要素,小編結合法律規范和業務實踐,對資格條件設置時易引起合規風險的指標進行了梳理,供大家參考:
在實踐當中,除本表所列出的情況外,還有一些要素的設定也可能造成對潛在投標人的排斥或歧視。
例如財政部發布的一則政府采購處理公告中,某項目將歐盟環保認證證書作為重要技術條款,被財政部判定為“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而同一項目另一標包中將中國相關部門出具的節能產品認證證書和環境標志產品證書作為重要技術條款,則并未被認定是違規行為。
購買招標文件,需要一定的條件,如必須攜帶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或復印件等,這也是一種不合理的前置資格條件。比如在財政部公布的XX網絡建設工程項目投訴案中,招標公告要求供應商在購買招標文件時,需具有“軟件能力成熟度集成模型4級(CMMI level 4)及以上證書”。這種做法把本該在開標后由采購人審查的因素,前置到了采購文件購買階段由采購代理機構項目經辦人進行,屬于程序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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