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山西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市場管理,規范建筑市場秩序,保障建筑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營造公平公正的建筑市場環境,促進建筑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市場活動、實施建筑市場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筑市場活動,是指在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過程中,各方主體進行發包、承包、工程服務,訂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及構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工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行政審批服務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市場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從事建筑市場活動應當遵循依法合規、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原則,禁止以任何形式壟斷建筑市場,或者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擾亂建筑市場秩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激勵政策,組織創優活動,鼓勵建筑市場主體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和現代管理方法,利用再生資源,降低能耗,減少污染,推進建筑工業化、數字化、智能化升級,促進建筑業低碳、綠色、持續健康發展。
第六條 建筑市場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和業務活動的規章制度,督促會員依法從事建筑市場活動,引導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市場準入和建設許可
第七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檢測等活動的建筑市場主體,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許可范圍內承接業務。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在本省從事建筑市場活動的建筑市場主體,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信息化監管平臺登記單位、從業人員等相關信息。
信息化監管平臺應當具備實時更新市場主體信息、共享監管數據、提供公眾查詢服務等功能,并確保信息的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企業資質證書、專業技術人員注冊執業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第十條 依法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不得開工建設。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施工許可證發放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推送,收到施工許可信息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章 發包和承包
第十一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應當采用招標發包方式;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可以直接發包,也可以采用招標方式發包給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的具體范圍、規模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并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其中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建設工程的發包單位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多個承包單位。
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十三條 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
承包單位未與派駐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等主要管理人員中一人及以上訂立勞動合同、建立勞務工資關系或者建立社會養老保險關系的,除有證據證明屬于掛靠或者其他違法行為外,應當認定為轉包施工工程。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二)依法應當招標而未招標或者規避招標;
(三)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
(四)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
(五)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六)迫使投標單位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
(七)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八)違反工程基本建設程序;
(九)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標結果;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投標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投標人串通投標;
(二)低于合理成本價競標;
(三)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參與投標;
(四)向建設單位、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謀取中標;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施過程中,承包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
(二)違反工程基本建設程序;
(三)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四)不按照與建設單位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
(五)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
(六)拖欠農民工工資;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務,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下接觸投標人;
(二)收受投標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三)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
(四)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性意見;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推行電子化,通過信息化平臺組織實施。
第四章 工程服務
第十九條 依法必須實施監理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監理;其他建設工程推行監理制度。
第二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委托單位負責,不得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二十一條 委托單位應當在監理實施前,將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內容、監理權限、總監理工程師姓名書面通知施工單位。
施工單位應當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理,并按照要求提供技術、經濟資料。
第二十二條 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工程實體依法需要檢測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質量檢測。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依法存儲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建設工程推行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等擔保。
鼓勵采用工程保函替代保證金。工程擔保保證人應當具有履行建設工程擔保合同的能力,其工作人員應當具有第三方風險控制能力和工程領域的專業技術能力。建設工程擔保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鼓勵建設單位委托咨詢單位提供招標代理、勘察、設計、監理、造價、項目管理等全過程咨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監理、項目管理、造價咨詢、工程擔保、招標代理、質量檢測等工程服務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通過回扣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二)依法應當具有相應資質,但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范圍承攬業務;
(三)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業務;
(四)違反工程基本建設程序;
(五)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六)出具虛假證明;
(七)違反國家規定、標準和規范,出具或者擅自修改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合同和結算
第二十六條 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發包承包關系的,合同的內容應當同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內容一致。
鼓勵使用國家或者本省通用的合同示范文本、保函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組建施工現場項目管理機構、項目監理機構,配備與工程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管理人員。配備的管理人員應當與中標通知書、直接發包確認書載明的人員一致,并確保派駐的主要管理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到崗履職。
施工期間,施工現場配備的施工、監理管理人員不得擅自更換;確需更換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并經建設單位同意。更換的施工、監理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同等或者以上資格,更換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建設單位應當自人員更換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記錄并公開人員信息。
第二十八條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除有證據證明屬于掛靠或者其他違法行為外,以下情形應當認定為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一)未派駐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等主要管理人員的;
(二)未與派駐的總監理工程師、總監理工程師代表、專業監理工程師中一人及以上訂立勞動合同、建立勞務工資關系或者建立社會養老保險關系的;
(三)派駐的總監理工程師未履行監理職責,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并提供相應證明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與招用的建筑工人簽訂勞動合同;不符合建立勞動關系情形的,應當依法訂立書面用工協議。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建筑用工實名制管理負總責,將施工、監理等各方主體人員和建筑工人信息在相關實名制管理監控預警平臺進行實名登記、管理,未經實名登記不得進入現場作業。
勘察、設計、監理、專業分包、勞務分包等單位應當配合施工總承包單位完成實名制信息化登記工作,并對本單位實名制管理工作負責。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與承包單位訂立書面工程施工合同時,應當約定人工費用的數額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撥付人工費用的周期和撥付日期等事項,并及時足額將人工費用撥付到承包單位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人工費用撥付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具有滿足施工需要的資金安排。沒有滿足施工所需要的資金安排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單位應當在約定的開工日期前支付預付工程款,比例不得低于合同價款總額的百分之十。建設單位應當依據已確認的當期施工過程結算文件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不得低于合同約定的進度款的百分之八十五。
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建設單位不得以建設工程未完成審計為由延期工程結算、拖欠工程款。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不得低于工程結算總價的百分之九十。承包單位采用擔保、保險等方式提供工程質量保證的,建設單位應當于竣工結算后十四日內,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十三條 承包單位應當在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后,按照合同約定向發包單位遞交竣工結算報告和完整的結算資料。發包單位應當在二十八日內進行核實,并出具核實意見。情況復雜,經發包單位、承包單位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適當延長核實期限,但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各方主體簽字確認的變更、簽證、索賠等文書,應當作為竣工結算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四條 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
因承包單位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因發包單位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在承包單位提交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
缺陷責任期一般為一年,最長不超過二年,由發包、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到期后,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解除擔保責任;涉及保證金的,將保證金返還承包人。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實施過程中,建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二)違反合同約定,要求承包單位購入其指定的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三)要求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指定單位;
(四)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允許承包單位開工建設;
(五)授意工程造價咨詢單位提高或者降低計價標準編制造價成果文件;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市場活動的監督檢查制度,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建筑市場主體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材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市場主體相關資質的監督管理。
對因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資質標準的建筑市場主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并向社會公布,整改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整改期間,建筑市場主體不得申請資質的升級、增項,不能承攬新的工程;逾期仍未達到資質標準要求條件的,由資質許可機關依法撤回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企業資質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時,通過單位注冊登記的信息無法聯系到建筑市場主體,向社會公告三個月后,相關建筑市場主體未作出回應的,可以按照不再符合資質標準要求予以處置。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未取得土地手續或者規劃許可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已取得土地手續和規劃許可,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項目取得施工許可證后不再滿足開工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用體系建設,采集和記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在建筑市場活動中推進信用分級分類監管,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失信懲戒等機制。
第四十二條 建筑市場主體存在下列情形的,應當列為建筑市場嚴重失信主體: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筑市場相關資質證書,受到行政處罰的;
(二)掛靠、轉包、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或者出借資質、借用資質進行投標,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受到行政處罰的;
(四)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瞞報生產安全事故,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十二個月內發生兩次以上生產安全事故,受到行政處罰的;
(六)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受到行政處罰的;
(七)列入拖欠農民工工資失信懲戒名單的;
(八)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市場主體被列為嚴重失信主體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其實施懲戒。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內,失信主體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作出信用承諾的,可以向信用認定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予以修復。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依法處理串通投標等擾亂建筑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中,發現涉嫌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或者未按約定及時足額將人工費用撥付到承包單位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項目停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履行管理職責,導致派駐的項目經理、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等主要管理人員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到崗履職的;
(二)擅自更換施工現場配備的施工、監理管理人員,更換的施工、監理管理人員不具備同等或者以上資格,或者更換人數超過三分之一的。
第四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建筑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下列建筑市場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一)交通、水利、能源、礦山、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附屬或者輔助運行的房屋建筑;
(二)依法核定作為文物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和古建筑;
(三)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
(四)涉及保密、軍事等國家規定的工程;
(五)農民自建兩層以下住宅。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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