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水利廳關于印發《陜西省水利工程施工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設區市水利(水務)局,楊凌示范區水務局,廳設處室、廳屬單位,陜西水務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各有關單位:
為維護水利建設市場秩序,規范水利工程施工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的認定查處工作,省水利廳制定了《陜西省水利工程施工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暫行辦法》,經2024年4月12日第3次廳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陜西省水利廳
2024年4月19日
陜西省水利工程施工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維護我省水利建設市場秩序,規范水利工程施工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出借借用資質等違法行為的認定查處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水利部《水利工程施工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文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施工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出借借用資質等違法行為的認定查處。
第三條??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項目法人)及施工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工程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范水利工程招標投標、質量安全管理等建設行為,嚴禁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和出借借用資質,確保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依法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水利工程施工業務,禁止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承攬水利工程施工業務。
第四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工程施工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出借借用資質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的監督管理工作,認定查處省管工程、廳屬工程的相應違法行為。
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管轄權的水利工程施工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出借借用資質等違法行為的認定查處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違法發包,是指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個人或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肢解發包、違反法定程序發包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發包的行為。
第六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違法發包:
(一)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個人的;
(二)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的;
(三)依法應當招標未招標或未按照法定招標程序發包的;
(四)建設單位設置不合理的招標投標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
(五)建設單位將一個單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施工總承包或專業承包單位的。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的轉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的行為。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轉包:
(一)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的;
(二)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義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的;
(三)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內部承包合同等形式交由分公司施工,但分公司成立未履行合法手續的;
(四)采取聯營合作等形式的承包人,其中一方將應由其實施的全部工程交由聯營合作方施工的;
(五)全部工程由勞務作業分包單位實施,勞務作業分包單位計取報酬是除上繳給承包人管理費之外全部工程價款的;
(六)承包人未設立現場管理機構的;
(七)承包人未派駐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財務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等主要管理人員或者派駐的上述人員中全部不是本單位人員的;
(八)承包人不履行管理義務,只向實際施工單位收取管理費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轉包行為。
本辦法所稱全部工程,是指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全部建設內容或者工程的所有主要建筑物。
本辦法所稱的本單位人員,是指在本單位工作,并與本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由本單位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的人員。
第九條??本辦法所稱的違法分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工程后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施工合同關于分包的約定或者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把部分工程或勞務作業分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的行為。
第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違法分包:
(一)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個人施工的;
(二)施工合同中沒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承包人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施工的;
(三)承包人將主要建筑物的主體結構工程分包的;
(四)工程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中非勞務作業部分再分包的;
(五)勞務作業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勞務作業再分包的;
(六)勞務作業分包單位除計取勞務作業費用(應僅限定在勞務報酬及必要的輔材費用)外,還計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機械設備、主要周轉材料費用的;
(七)承包人未與分包人簽訂分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項原則,不滿足承包合同中相應要求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分包行為。
本辦法所稱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將造成下游災害或嚴重影響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防、穿堤建筑物、大壩等擋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輸水建筑物、電站廠房、泵站等;主要建筑物的主體結構,由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或招標文件中明確。
本辦法所稱的主要建筑材料是指混凝土工程中的鋼筋、水泥、砂石料,土石方工程中的石料,金屬結構工程中的鋼材,防滲工程中的土工織物等對工程質量影響較大、占工程造價比重較高的材料。
本辦法所稱的大中型機械設備是指工程施工中的大中型起重設備,混凝土工程施工中的大中型拌和、輸送設備,土石方工程施工中的大中型挖掘設備、運輸車輛、碾壓機械等。
第十一條??本辦法所稱的出借借用資質,是指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或者單位、個人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行為。
前款所稱承攬工程,包括參與投標、訂立合同、辦理有關施工手續、從事施工等活動。
第十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出借借用資質:
(一)單位或個人借用其他單位的資質承攬工程的;
(二)投標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權代表人不是投標人本單位人員的;
(三)實際施工單位使用承包人資質中標后,以承包人分公司、項目部等名義組織實施,但兩者無實質產權、人事、財務關系的;
(四)工程分包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的承包人的(建設單位依約作為發包單位的除外);
(五)勞務作業分包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的承包人或工程分包單位的;
(六)承包人派駐施工現場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財務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中部分人員不是本單位人員的;
(七)承包人與建設單位之間沒有工程款收付關系,或者工程款支付憑證上載明的單位與施工合同中載明的承包單位不一致的,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并提供材料證明的;
(八)合同約定由承包人負責采購、租賃的主要建筑材料、工程設備等,由其他單位或個人采購、租賃,或者承包人不能提供有關采購、租賃合同及發票等證明,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并提供材料證明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出借借用資質行為。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及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有轉包、違法分包、出借借用資質等違法行為的,應立即制止、責令改正、督促履行合同并及時向相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施工單位發現分包單位有轉包、違法分包、出借借用資質等違法行為,應立即制止、責令改正、督促履行合同并及時向建設單位和相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出借借用資質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舉報并提供有效證據或線索。
第十四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出借借用資質等違法行為舉報的,應當依法受理、調查、認定和處理,并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
對審計移送、稽察移交、檢查發現的相關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調查、認定和處理。
第十五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大執法力度,對在實施水利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工作中發現的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出借借用資質等違法行為,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認定:
(一)對認定違法發包的建設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五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二)對認定有轉包、違法分包違法行為的施工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七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罰;
(三)對認定有借用資質的施工單位或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五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規定進行處罰;
(四)對認定有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六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
(五)對施工單位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六)對兩年內發生兩次及以上轉包、違法分包、出借借用資質等違法行為的或者因轉包、違法分包、出借借用資質等違法行為導致發生質量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按照情節嚴重情形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對于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出借借用資質等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追溯期限,應當從存在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出借借用資質的建筑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終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將處罰記錄記入單位或個人信用檔案,自該不良行為記錄信息作出認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由認定單位逐級報送至省水利建設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平臺和全國水利建設市場監管平臺予以公開。
第十八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轉包、違法分包、出借借用資質等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20個工作日內報水利部;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出借借用資質等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20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同時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部。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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