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采購中,采購人有行政處罰權嗎?
案情
某單位通過公開招標采購了一批全數字化彩色多普勒超聲波診斷儀。有人舉報稱,該項目中,供應商A與供應商B的投標文件封皮混裝,涉嫌串通投標。財政部門經審查認為,A公司的一本投標文件(副本)與B公司的投標文件(副本)封皮內容一致,兩份投標文件不存在《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惡意串通情形,舉報事項缺乏事實依據。此外,財政部門在對本項目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采購人對這兩家供應商進行了處罰,并發布了相關公告。財政部門認為,采購人無權對供應商作出行政處罰,且不得限制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責令采購人限期改正,對已發布的公告進行清理。
分析
投標供應商“犯錯”,該由誰予以處罰?采購人是否有權進行處罰?記者就此采訪了業內專家。
“無論被舉報的違法行為是否成立,采購人都不具備行政處罰的職權,這一權力是屬于財政部門的。”政府采購法律專家蔡錕指出,本案中的采購人并非行政機關,也不是《政府采購法》授權的具有政府采購監督管理職責的主體。因此,其不具有對政府采購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并作出處罰的職權。投標供應商“犯錯”,采購人能做的,是報告同級財政部門,提供違法行為線索,最后由財政部門啟動監督檢查及行政處罰程序。
《政府采購法》第十三條明確,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負責政府采購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履行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由此可見,財政部門才是政府采購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實施主體。另外,《條例》關于監督檢查及法律責任的章節中,也明確規定財政部門系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管主體并具有對政府采購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理處罰職權。
不過,“采購人無權處罰供應商”,是指采購人根據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無權對投標供應商作出行政處罰。據北京市財政局相關負責人介紹,實踐中,有些采購人擁有自身職權范圍內的處罰權,一旦供應商的違法違規行為觸及這一范圍,自然要接受采購人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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