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評《PPP條例》:建議為與本條例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在今后的修訂預留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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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為與本條例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在今后的修訂預留空間
目前,一方面由于與招投標、土地出讓、財政規劃相關的在先法律、法規并未考慮到PPP模式的特殊之處,PPP模式在實踐中的操作與前述法律、法規存在一定沖突;另一方面,由于相關配套法律、法規的立法空白,PPP項目的一些操作處于立法的“灰色地帶”。這些問題將伴隨PPP模式的迅速推廣日漸凸顯,可能導致項目和相關主體被認定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嚴重后果。例如:PPP模式之中期財政規劃與現行《預算法》存在一定的沖突;“兩招并一招”受限于《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不能適用于以非招標方式(競爭性磋商、競爭性談判等)招選社會資本方的程序;PPP模式與《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缺乏有效地銜接等。我們認為,作為全面規范PPP模式的行政法規,《PPP條例》不能采用“立法逃避主義”的做法,必須正視問題并明確規定。
鑒于《PPP條例》在效力層級上屬于行政法規,《預算法》《招標投標法》《土地管理法》是法律,我們認為不能在行政法規中規定與法律相沖突的條款,我們建議立法機關應盡快修訂相關法律、法規,而《PPP條例》則應預留銜接的路徑,比如:
為與《預算法》銜接,我們建議將《PPP條例》第21條修改為:對合作項目協議中約定的財政支出事項,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足額納入年度預算,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及時支付資金。
為與《招標投標法》《招投標條例》銜接,建議將《PPP條例》第24條修改為:實施合作項目所需的建設工程、設備和原材料等貨物以及相關服務,政府實施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通過招標方式選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再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的,社會資本方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且在選擇社會資本方時已經作為評審因素予以充分考慮的,可以由社會資本方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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